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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22号 为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规则统一,完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5〕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8号-公司债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9号-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9号)、《企业债券发行信息披露指引》(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文件附件2)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信息披露,维护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用本办法。 市场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实施细则,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公司信用类债券非公开(含定向)发行的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对信息披露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企业信息披露应当通过符合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渠道发布。 第五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六条 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发行的注册或备案,不代表对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任何判断。 债券投资者应当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企业信息披露 第七条 企业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企业应当披露。企业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企业对已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变更的,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变更后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企业应当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 企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对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见附件1);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 企业如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一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公告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等信息。 第十五条 债券存续期内,企业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企业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六条 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编制要求见附件2): (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企业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企业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企业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企业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三)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五)企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七)企业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企业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九)企业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企业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担保情况发生变更,或者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三)企业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新增借款、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十四)企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五)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八)企业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十九)企业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企业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一)募集说明书约定或企业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二)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企业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企业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和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企业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及时披露。前述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企业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应当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利息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生违约的,企业应当及时披露债券本息未能兑付的公告。企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企业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企业被托管组、接管组托管或接管的,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托管组、接管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企业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除外。 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申请受理情况、破产管理人任命情况、破产债权申报安排、债权人会议安排、人民法院裁定情况及其他破产程序实施进展,以及企业财产状况报告、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发生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也应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转移债券清偿义务的,承继方应当按照本办法中对企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财务报告。 为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其代偿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豁免披露。 第三章 中介机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为债券的发行、交易、存续期管理提供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受托管理人等)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专业意见以及其所披露的其他信息负责。 第三十条 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或义务,并督促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合理运用职业判断,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程序、方法和技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持续跟踪受评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发布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受评对象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程序,发布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确保其向中介机构提供的与债券相关的所有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中介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中介机构认为企业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 第三十四条 债券承销机构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确认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内容与其就本期债券发行出具的相关意见不存在矛盾,对所引用的内容无异议,并对所确认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引用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制作并保存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包括出具专业文件所依据的资料、尽职调查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债券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开展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或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场自律组织可以按照自律规则,对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自律规则或相关约定、承诺的行为采取自律措施。 第三十九条 企业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债券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条 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责为信息披露发布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做好基础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为信息披露提供必要的服务支持和技术保障,及时发布并妥善保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故意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信息披露文件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约债券、绿色债券等特殊类型债券以及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自律组织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附件2:定期报告编制要求 附件1 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使用通俗易懂的事实性描述语言,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并尽量以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企业及本期债券的情况; 2、引用的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时间范围和资料来源,应当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3、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当指人民币金额,并注明金额单位; 4、企业可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应当分别在中、外文本中声明,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如有)仅为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募集说明书摘要内容应当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不得与全文相矛盾。 二、募集说明书格式及内容要求 (一)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1、募集说明书文本封面应当标有“xxx公司xxx(公司信用类债券全称)募集说明书”字样,封面还应当载明本期发行金额、担保情况、企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的名称、信用评级机构名称及信用评级结果(如有)、募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2、募集说明书文本扉页应当体现如下内容: 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发行的注册或备案,并不代表对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企业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不能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募集说明书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有)、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如有)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企业承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募集说明书约定履行义务,接受投资者监督。 3、企业可在募集说明书文本中就重要影响事项作出重点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 4、募集说明书的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当逻辑清晰。企业应当对有助于投资者理解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缩写、专有名词等)做出释义。募集说明书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排印。 5、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通过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渠道可公开获得的企业证券发行募集说明书、存续期信息披露等文件,如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可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索引内容也是募集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风险提示及说明 1、企业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可能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债务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因素,特别是企业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行业环境、发展前景、融资渠道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及或有损失。相关风险因素在最近一个会计报告期内已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清晰表述。 2、企业应当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充分、准确、具体地描述相关风险因素,并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性描述。 3、企业应当用粗体明确提示风险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得只提示风险种类。企业应当披露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偿付风险、本期债券安排所特有的风险等; (2)企业的相关风险,包括财务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政策风险等。 4、企业如披露风险的相应对策,主要应当披露企业针对风险已经采取的具体措施。企业不得对尚未采取的措施进行任何描述。 (三)发行条款 企业应当详细披露债券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名称,企业全称,注册或备案文件,发行金额、期限、面值,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承销方式,发行日期、起息日期,兑付价格、兑付方式、兑付日期,偿付顺序,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结果(如有),赎回条款或回售条款(如有)、可交换为股票条款(如有),担保情况(如有)。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及上市流通安排,包括但不限于簿记建档、招标(如有)、分销、缴款、结算等。 (四)募集资金运用 1、企业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合规性及使用安排,如偿还债务、补充流动资金、项目投资、股权投资或资产收购等。募集资金用于项目的,还应当披露项目相关情况。如设置募集资金专户的,还应当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使用信息及所制定的具体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 2、企业应当承诺在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前及时披露有关信息。 (五)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应当简要披露其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设立(工商注册)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及其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等。 2、企业应当以主要实体的承继关系为主线,简要披露企业设立、历史沿革、经历的改制重组情况及股本结构的历次变动情况;披露历史上改制、重大增减资、合并、分立、破产重整及更名等代表企业阶段性进程的重要事件。 3、企业应当披露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及持股比例。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若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应当披露其姓名、简要背景及所持有的企业股份被质押的情况,同时披露该自然人对其他企业的主要投资情况、与其他主要股东的关系。 若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当披露该法人的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主要业务、资产规模及所持有的企业股份被质押的情况。 4、企业应当披露对其他企业的重要权益投资情况,包括主要子公司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参股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等。 企业应当披露上述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营业务、近一年的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净利润等)及其重大增减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5、企业应当简要披露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财务管理、关联交易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企业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 6、企业应当列表披露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姓名、现任职务及任期(如有)等,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要求进行说明。 7、企业应当披露收入占近一年或近一期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润比重较高的主要业务板块(一般为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务板块)运营情况,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近三年营业收入、经营模式、上下游产业链情况、产销区域、关键技术工艺以及能说明其行业地位和经营优势的行业关键指标数据,并说明相关数据来源。 8、企业应当披露近三年及近一期发生的公司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实质变更的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情形,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事项的主要内容、发生时间、交易对手方、该事项对企业经营状况、财务情况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9、企业应当披露所在行业状况、行业地位及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 (六)企业主要财务情况 1、企业应当披露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近一期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大会计政策变更(如有)、会计估计变更(如有)、会计差错更正(如有)、审计情况、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变化情况。其中,企业近三年及一期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还应当披露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具体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其影响。 2、企业应当披露近三年及近一期财务会计信息及主要财务指标。财务会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企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同时披露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偿债能力指标、盈利能力指标、运营效率指标。企业对可能影响投资者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情况等信息,应当加以说明。 3、企业应当对近一年及近一期占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资产类报表项目、占总负债百分之十以上的负债类报表项目以及变化幅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报表项目,分析变动情况及变动原因。 4、企业应当说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有息债务的总余额、债务期限结构、信用融资与担保融资的结构等情况。 5、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主要包括关联方及与关联方的产品销售、原材料采购、劳务提供、资产租赁、应收应付款项、融资、担保等交易情况及金额。上市公司、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会计师事务所曾对企业近三年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披露董事会或有权机构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并分析相关事项对偿债能力的影响。 7、企业应当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对外担保、未决诉讼、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或承诺事项作详细披露,对于预计可能产生较大损失的,企业应对可能产生的损失作合理估计并披露可能产生的损失金额及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截至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除已披露信息外,如有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也应当披露。 8、企业应当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的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和其他限制用途安排,以及除此以外的其他具有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偿付负债的情况。截至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除已披露信息外,如有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也应当披露。 (七)企业信用状况 1、企业应当披露所聘请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如有),包括但不限于: (1)报告期历次主体评级、变动情况及原因; (2)信用评级结论及标识所代表的涵义; (3)评级报告揭示的主要风险; (4)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 (5)其他重要事项。 2、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企业有关的信用情况: (1)企业获得主要贷款银行的授信情况及使用情况; (2)企业及主要子公司报告期内债务违约记录及有关情况; (3)企业及主要子公司报告期内境内外债券存续及偿还情况; (4)其他与企业有关的信用情况。 (八)担保情况 1、企业发行债券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披露保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企业基本情况及业务情况; (2)企业至少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情况; (3)信用状况; (4)最近一期末累计对外担保的余额; (5)最近一期末累计担保余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等。 2、保证人为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保证人所拥有的除企业股权外的其他主要资产,以及该部分资产的权利限制、是否存在后续权利限制安排。 3、企业发行债券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应当披露债券担保合同或担保函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担保金额; (2)担保期限; (3)担保方式; (4)担保范围; (5)企业、保证人、企业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 (6)反担保和共同担保的情况(如有); (7)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4、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企业应当披露担保物的名称、金额(账面值和评估值)、担保物金额(账面值和评估值)与所发行债券面值总额和本息总额之间的比例。 5、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企业应当披露担保物的评估、登记、保管、抵质押顺位、相关法律手续的办理情况以及执行担保的程序和风险。 (九)税项 企业应当披露投资者投资债券需缴纳税种、税收政策、税收风险,并明确告知投资者所应缴纳税项是否与债券的各项支付构成抵扣。 (十)信息披露安排 企业应当对债券信息披露做出安排,包括信息披露的依据、披露时间、披露内容、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存续期内定期信息披露、本息兑付事项等。 (十一)投资者保护机制 1、企业应当明确披露债券违约事件的定义、触发条件、违约责任、应急事件及债券违约的救济机制和处置程序、不可抗力、弃权、争议解决机制等。 2、企业应当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包括触发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情形、会议召集与决策程序、决议生效条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决议的效力范围和其他重要事项。 3、企业应当披露涉及债券持有人权益的重要条款的修改、变更机制及生效条件。 4、企业应当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规定及会议规则约定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十二)债券受托管理人(如有) 企业应当披露其与债券受托管理人所订立的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行的主要义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的披露安排。 (十三)发行有关机构 企业应当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传真和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并披露企业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及其他重大利害关系。 (1)企业; (2)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3)律师事务所; (4)会计师事务所; (5)信用评级机构(如有); (6)担保机构(如有); (7)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8)债券受托管理人(如有); (9)企业债券申请上市或转让的证券交易所(如有); (10)其他与发行有关的机构。 (十四)备查文件 募集说明书结尾应当列明备查文件、查询地址、查询网站。备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注册或备案相关文件、公开披露文件、募集资金用于的项目相关批复文件等。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如有) (一)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显要位置声明: “募集说明书摘要仅为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并不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各部分内容。募集说明书全文同时刊载于XXX网站。投资者在做出认购决定之前,应当仔细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并以其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的内容至少包括下列各部分: (1)发行概况; (2)评级情况(如有); (3)企业基本情况,按照本编制要求“二、募集说明书格式及内容要求”中“(五)企业基本情况”的要求披露; (4)企业信用情况; (5)企业主要财务情况,按照本编制要求“二、募集说明书格式及内容要求”中“(六)企业主要财务情况”的要求简要披露; (6)募集资金运用。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结尾应当说明募集说明书全文及备查文件的查阅方式。 四、面向普通投资者公开发行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 面向普通投资者公开发行的,企业应当以简明清晰的文字,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除按照本编制要求“二、募集说明书格式及内容要求”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企业近两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EBITDA全部债务比(EBITDA/全部债务)、利息保障倍数[息税前利润/(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利息支出)]、现金利息保障倍数[(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现金利息支出+所得税付现)/现金利息支出]、EBITDA利息保障倍数[EBITDA/(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利息支出)]、贷款偿还率(实际贷款偿还额/应偿还贷款额)、利息偿付率(实际支付利息/应付利息)等财务指标。 附件2 定期报告编制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二)定期报告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使用通俗易懂的事实性描述语言,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并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企业及债券的情况; 2、引用的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时间范围和资料来源,应当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3、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当指人民币金额,并注明金额单位; 4、企业可编制定期报告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应当分别在中、外文本中声明,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三)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通过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渠道可公开获得的企业证券发行募集说明书、存续期信息披露等文件,如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可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索引内容也是定期报告的组成部分,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报告摘要(如有)仅为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本期报告的简要情况。定期报告摘要的内容应忠实于定期报告全文,不得与全文出现矛盾并提示投资者阅读定期报告全文。 (五)对于公开发行的债券,企业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将其置备于企业住所、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在定期报告批准报出日,企业存续仅面向专业/机构投资者交易的债券的,应当按照本编制要求“二、年度报告”至“三、半年度报告”要求编制定期报告;存续面向普通投资者交易的债券的,定期报告还应当按照本编制要求“四、向普通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如有)”要求编制。 二、年度报告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1、封面应当载明企业的中文名称、“XX企业XX年度报告”字样及披露时间。 2、企业应当在年度报告扉页体现如下内容:企业承诺将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保证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不能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应当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发表了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企业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情况,提醒投资者关注。 3、企业应当刊登风险提示,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债券偿付能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企业对风险因素的描述应当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重点说明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或募集说明书所提示的风险因素变化。 4、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当逻辑清晰。企业应当对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以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缩写、专有名词等)做出释义。定期报告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排印。 (二)企业及中介机构基本情况 1、企业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1)企业的中文名称及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如有);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邮政编码,企业网址(如有)、电子信箱; (3)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姓名、职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4)报告期内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人员的变更情况。 2、企业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 3、企业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情况以及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或承诺的情况,并披露相关情况对债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4、企业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业务范围、主营业务情况、业务发展目标、行业状况、行业地位及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上述重大变化对企业经营情况及偿债能力的影响。 5、企业应当披露报告期末除债券外的有息债务逾期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金额、发生原因及处置进展。 6、企业应当披露对应债券相关中介机构情况: (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签字会计师姓名; (2)主承销商名称、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 (3)受托管理人(如有)名称、办公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4)报告期内对债券进行跟踪评级的评级机构(如有)名称、办公地址。 报告期内上述中介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原因、履行的程序及对债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等。 (三)债券存续情况 1、企业应当披露所有在定期报告批准报出日存续的债券情况,包括债券名称、简称、代码、发行日、起息日、到期日、债券余额、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交易场所、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如有)、投资者适当性安排(如有)、适用的交易机制、是否存在终止上市交易的风险(如有)和应对措施等。 企业有逾期未偿还债券的,应当说明未偿还余额、未按期偿还的原因及处置进展等情况。 2、企业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或债券作出的信用评级结果调整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级级别及评级展望变动,以及信用评级结果变化的原因等。 3、企业应当按债项逐一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募集资金总金额、已使用金额、未使用金额、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运作情况(如有)、募集资金违规使用的整改情况(如有)等,并说明是否与募集说明书承诺的用途、使用计划及其他约定一致。 募集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企业应当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运营效益。 企业报告期内变更上述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需说明募集资金变更履行的程序、信息披露情况及变更后用途的合法合规性。 4、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企业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5、企业应当披露担保情况、偿债计划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在报告期内的现状、执行、变化情况及变化情况对债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报告期内上述担保情况、偿债计划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披露变更后情况,说明变更原因,变更是否已取得有权机构批准,以及相关变更对债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四)报告期内重要事项 1、报告期内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的,企业应当披露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涉及追溯调整或重述的,应当披露对以往各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如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企业应当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并分析相关事项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报告期内企业合并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披露变动原因及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2、企业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亏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应当披露亏损情况、亏损原因以及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3、企业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资产抵押、质押、被查封、扣押、冻结、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变现、无法变现、无法用于抵偿债务的资产情况和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况和安排,以及其他具有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偿付负债情况,并说明相关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4、企业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对外担保金额。 企业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及未履行完毕的单笔对外担保金额或者对同一担保对象累计超过报告期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应当披露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和资信状况、担保的类型、被担保债务的到期时间等,并分析对外担保事项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 5、企业在报告期内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说明变更内容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并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财务报告 1、财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章。 2、企业应当披露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与附注。财务报表应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报表项目应包括期初和期末数(本期数和上期数)。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依据其他会计准则(或制度)编制财务报表的,从其规定。 (六)备查文件 结尾应列明备查文件、查询地址、查询网站。备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文件原件等。 三、半年度报告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企业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按照“二、年度报告”中“(一)1、2、4”项相关要求披露。 (二)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1、企业的中文名称及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如有); 2、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姓名、职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三)债券存续情况 企业应当按照“二、年度报告”中“(三)1、2、4、5”项相关要求披露。 (四)报告期内重要事项 1、企业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按照“二、年度报告”中“(四)1、2、5”项相关要求披露。 2、企业报告期末资产抵押、质押、被查封、扣押、冻结超过上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并分析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3、企业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对外担保金额以及重大未决诉讼情况。 (五)财务信息 企业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报表项目应包括本期末及上年末数(年初至本期末数及上年同期数)。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依据其他会计准则(或制度)编制财务报表的,从其规定。 (六)备查文件 结尾应列明备查文件、查询地址、查询网站。备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信息披露文件原件等。 四、向普通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如有) 企业应当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企业近两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EBITDA全部债务比(EBITDA/全部债务)、利息保障倍数[息税前利润/(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利息支出)]、现金利息保障倍数[(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现金利息支出+所得税付现)/现金利息支出]、EBITDA利息保障倍数[EBITDA/(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利息支出)]、贷款偿还率(实际贷款偿还额/应偿还贷款额)、利息偿付率(实际支付利息/应付利息)等财务指标。 五、其他事项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债券定期报告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编制要求中所称“净资产”,指企业合并报表范围的净资产。 3、本编制要求中所称“对外担保”,包括企业自身的对外担保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不含企业与子公司之间的担保。
专栏2021-01-13 -
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关于印发《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的通知 医保价采中心函〔2020〕25号 各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 为统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级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同意,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制定《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2020年11月18日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 (2020版) 为促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工作公平有序开展,统一信用评级的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级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制定本裁量基准。 1.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一般” 1.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不包括2020年8月28日之前,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下同)、不满15万元(不含15万元,下同),或单笔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本款所称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医药企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也包括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下同)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下同。 医药企业发生员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近三年在全国范围仅此一例且累计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暂不计入信用评级范围,下同。 1.2申请挂网、中标资格,经查证涉及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选择性提供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但未对挂网、中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1弄虚作假的内容不属于挂网、中标或中选关注的条件,与本企业产品挂网、中选结果无直接关联。 1.2.2弄虚作假的内容未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未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 1.2.3弄虚作假的行为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 1.3在《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要求的报告期限内,存在瞒报、漏报、不报承诺范围内的法院判决或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 1.4因价格或营销行为失当被省级和地市级医疗保障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但推诿或拒绝配合的。 1.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单位,但未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 2.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中等” 2.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单笔行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2.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下同)。 2.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1个月的。 2.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1个月的。 2.5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医疗保障部门函询约谈,但不能充分说明合理理由且拒绝纠正的。 2.5.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日常监测或受理举报中发现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可提请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调查、约谈、告诫、检查。本款所称价格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2.5.1.1药品或医用耗材大幅涨价,幅度超过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100%以上。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累计涨幅。 2.5.1.2药品或医用耗材大幅涨价,涨幅明显超过行业平均水平。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可替代药品或医用耗材累计涨幅的平均值。 2.5.1.3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超过行业平均水平100%以上。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上市制药工业企业或医疗器械企业公开披露的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等指标的平均值。 2.5.1.4药品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明显超过合理水平,如从出厂(到岸)价格到公立医院采购价格顺加计算的总流通环节差价率超过40%。 2.5.1.5针对不同销售渠道、购买群体实行差异化定价,且价差明显不合理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供应本省份医院和供应药店的价格不同,价差超过50%且明显与规模效应规律相背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不同品规之间,日治疗费用或疗程费用相差50%以上(药品给药途径不同的情况除外)。 2.5.1.6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其他情形。 2.5.2所列参数(2.5.1.1-2.5.1.6)是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监测预警价格异常变动、确定函询约谈对象的参考值,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上下浮动,并实事求是地考虑医药产品基础价格的影响。对于基础价格低于或高于一定水平的,应采用价格变动的“差额”代替“比率”作为评估价格是否出现异常变动的参数。 2.5.3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被约谈的医药企业已向医疗保障部门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不计入信用评级。 2.5.4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被约谈的医药企业已向医疗保障部门承诺主动纠正价格异常变动的,承诺期内可暂不计入信用评级,承诺期满后未履行承诺的,该行为的信用评级上调为“严重”。 2.6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但未遂的。 2.7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累计发生一般失信行为5次以上的(同一案件中涉及多种药品或医用耗材的,分别计算失信行为次数,下同)。 3.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 3.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或单笔行贿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3.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3个月的。 3.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3个月的。 3.5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医疗保障部门函询约谈,不能充分说明原因,相关行为在本省范围内持续时间超过1年或相关行为持续期间在本省范围内销售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具体情形见2.5.1.1-2.5.1.6项。 3.6通过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获得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中标资格,已对其他企业挂网、中标结果造成影响的,如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等。 3.7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既遂的。 3.8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单位,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如导致临床治疗手段缺失或临床治疗方案无法实施、危害影响患者生命安全等严重后果。 3.9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累计发生中等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3.10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的。 4.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 4.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或单笔行贿数额200万元以上。 4.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 4.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4.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4.5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因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被评定为“严重”的,不纳入计算。 5.主动修复信用措施和裁量基准的对应关系 主动修复信用主要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针对性的纠正、弥补措施,使其可以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降低其对信用评级结果的影响,进而达到修复信用的效果。不同失信行为对应的修复措施分为信用修复的必要措施和充分措施,具体使用方式和修复效果见附件。 6.其他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信用评级和修复信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形成公平、统一、标准、规范、协调、均衡的评级结果。处理极端特例时,可以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形成相当的评级结果。
专栏2021-01-13 -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加快落实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0〕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各省级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加快推进制度建设和实施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信用评价制度的重要意义。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是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对规范市场行为、净化交易环境、保障群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医疗保障局、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集中采购机构”)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各项工作,按时保质落地实施。 二、按时完成制度建设。各省级医疗保障局、集中采购机构务必于2020年底前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制定印发相关政策文件,并在医疗保障局官方网站、集中采购平台公示《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2020版)》。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尽快组织本省份投标挂网企业按要求提交“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要提高服务意识,线上线下并行,方便医药企业提交守信承诺、报告相关信息。 三、实现守信承诺基本覆盖。守信承诺是落实信用评级、采取处置措施的主要基础,各省级医疗保障局、集中采购机构要将此作为现阶段工作的重中之重,设定阶段性目标,抓紧抓实。2021年2月底前,投标挂网企业书面承诺提交比例要达到80%以上,2021年3月底前,达到95%以上。对提交不及时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要及时提醒时限要求,告知有关影响,做好详细记录,作为后续处理依据。 四、有效应对拒绝承诺情况。自本地区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生效之日起,医药企业参加或委托参加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挂网采购、备案采购须提交守信承诺。对于未提交书面承诺的,自2021年4月1日起,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再接受其新的投标或者挂网申请;自6月1日起,其已中标或挂网的医药产品,如有其他企业保障供应或有替代品满足临床需要的,应予撤网。 五、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属地原则,密切关注本地区法院、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公开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特别是媒体集中报道的典型案件,及时函询调查涉事企业,要求企业说明情况、补充所需涉案信息,必要时商请相关部门给予案源信息支持,按照制度要求,尽快在信用评级、分级处置方面取得实质性治理成果。 六、强化信用评价工作调度。各省级医疗保障局要加强对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的调度,确保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标准化、规范化、常态化运行。国家医疗保障局自2021年1月起建立调度机制,跟踪统计各地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进展,评估各地制度建设实施进展、典型案件处置效果等,并定期通报情况。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0年12月24日
专栏2021-01-13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养老服务,着力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取得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坚持公正监管、规范执法,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引导和激励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积极转型升级、持续优化服务,更好适应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要求,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管重点 (一)加强质量安全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认定办法由民政部另行制定)立足长期安全运营,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本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筑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修缮、更换等措施整改消除。民政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抓好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整治,摸清消防安全状况,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提请政府挂牌督办、推动整改。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医疗,服务质量安全,采购和使用药品、耗材、医疗器械等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从业人员监管。引导从业人员(包括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相关人员)自觉养成良好品行、掌握专业技能,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员工守则,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养老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加强养老护理员岗前职业技能培训及岗位职业技能提升培训,积极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加强院校内老年服务与管理人才培养,实施职业技能水平评价。严格末端监督执法,依法依规加强对有关培训评价组织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管,防止出现乱培训、滥发证现象。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养老服务机构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三)加强涉及资金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以合法合规方式筹集和使用养老服务涉及资金。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政府提供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补贴资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抽查、核查,依法打击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加大对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跟踪审计问效力度。加强对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养老机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医保基金安全。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服务费用的规范管理。加强对金融机构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金融产品、服务方式创新的监管。加大对以养老服务为名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力度,做好政策宣传和风险提示,依法打击养老服务机构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 (四)加强运营秩序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不断优化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合理规避风险、妥善处置纠纷。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和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异常事件报告、紧急呼叫记录、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门卫记录、视频监控记录等原始资料。严禁利用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和场地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依法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指导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方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完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指导退出的养老服务机构妥善做好老年人的服务协议解除、安置等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退出财产处置的监管,防止因关联关系、利益输送、内部人控制等造成财产流失或者转移。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五)加强突发事件应对。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处置能力,尽可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建立完善养老服务机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养老服务机构要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养老服务机构要全面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坚持预防为主,指导老年人做好个人防护。养老服务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民政部门报告,并在有关部门和机构指导下采取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关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二、落实监管责任 (六)强化政府主导责任。优化政府职责体系,深化养老服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政府在制度建设、行业规划、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实行清单式监管,明确监管事项、监管措施、监管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要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 (七)压实机构主体责任。养老服务机构要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符合条件的要按照应建尽建原则及时建立党组织,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养老服务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养老服务、安全管理、风险防控、纠纷解决的能力和水平。 (八)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要积极推行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加强会员信用管理,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加大养老服务领域信息公开力度,建立养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清单制度,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书面告知、在机构显要位置设置公示栏等方式,主动公开其基本信息、规章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优化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受理流程,实现“民政牵头、归口负责”。坚持正面宣传和舆论监督相结合,宣传报道应实事求是、表述严谨,对捏造事实、制造谣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创新监管方式 (九)加强协同监管。健全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执法,切实减轻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负担。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对安全隐患突出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置的,应当依法责令养老服务机构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对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通知具备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探索乡镇综合执法有效形式,将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纳入由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的赋权清单,建立健全乡镇政府与县级执法部门的协作机制。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省级相关部门要制定养老服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监管特点和需要,制定完善抽查工作细则,就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流程等事项作出规定;统筹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必要时可以吸纳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参与。 (十)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贯穿养老服务机构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的治理模式。备案申请人应当就养老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依法依规实施惩戒。全面建立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实现对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的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探索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关部门要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评价结果相结合,根据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手段,实现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减少人为因素,实现公正监管,减少对监管对象的扰动。统筹运用养老服务领域政务数据资源和社会数据资源,推进数据统一和开放共享。民政部门要依托“金民工程”,及时采集养老服务机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运营情况、安全管理、补贴发放,以及养老护理员等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职业信用等数据信息,形成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信息基本数据集和养老从业人员基本数据集。卫生健康部门要依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管理项目,及时采集老年人健康管理信息,形成健康档案基本数据集。各部门要将涉及老年人相关信息向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汇聚,公安部门要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形成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实现老年人社会保障信息在养老服务领域共享复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信息联动机制,有关部门要将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奖惩情况等信息,按照经营性质分别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在线网进行公示,形成养老服务主体登记和行政监管基本数据集。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有关基本数据集共享,推动技术对接、数据汇聚和多场景使用,实现跨地区互通互认、信息一站式查询和综合监管“一张网”。 (十二)发挥标准规范引领作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实施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安全基本规范等标准,引领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应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遵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等相关要求。加快完善居家上门服务规范,提高社区养老设施设备配置和服务标准化水平。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化组织体系,推进民政部门组建养老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加快研究制定养老服务质量、安全基本规范等方面地方标准。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主体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鼓励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发布养老服务和产品的团体标准,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向高品质、多样化升级,助力培育养老服务新业态。 四、加强保障和落实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养老服务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全过程。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制定配套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统筹部署抓好落实。依托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统筹协调,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本意见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十四)提升执法水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推动人财物等监管资源向基层下沉,加强依法履职所需的技术、设备、经费等方面的保障,推进执法装备标准化建设,提高现代科技手段在执法办案中的应用水平。 (十五)加大宣传力度。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法治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引导,把推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工作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现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相结合,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监管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附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养老服务项目建设资金实施管理,对普惠性养老项目实施评估。 教育部门依照权限负责管理监督考核院校内(技工院校除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实施。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人口管理信息的共享应用,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服务管理效率。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依法负责会同民政部建立完善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依照职责权限做好院校外和技工院校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督管理。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养老服务领域应用,加强老年人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养老服务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依法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按程序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负责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银保监部门依法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市场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对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专栏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