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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资规发〔2026〕1号各管理单位,各市州、甘肃矿区自然资源局、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甘肃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甘肃省自然资源厅2026年4月1日甘肃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单位遵守工作规范、执行行业标准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对测绘单位、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及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资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信用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效能。第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资源行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行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日常管理第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一)测绘资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2.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4.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未在三十日内通过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申请更新有关信息;5.未定期在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资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3.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4.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5.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全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三)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1.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2.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3.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4.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5.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6.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7.未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单位基本情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等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等信息;8.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 资质单位通过行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填报项目合同、实施过程、验收结果等信息,已完成的业务成果文件上须注明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资质单位法人、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对成果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城乡规划师应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在规划成果文件上签字,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两个以上资质单位联合承揽业务的,在签订协议时,须明确牵头单位和对成果质量负有直接责任单位的相应责任。第七条 资质证书需更换的,资质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更换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第八条 资质单位不再从事相关业务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资质,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收回纸质资质证书,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电子证书同步失效。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资质单位制度建设、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技术装备、项目成果质量、项目资料档案管理、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核查项目实施合规性、项目业绩真实性、现场作业安全、项目成果质量等情况。检查可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管等方式进行,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资质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文件,不得隐瞒、拒绝或阻碍检查活动开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责令整改,并实行“一次告知、全程跟踪、及时复核”,督促做好问题隐患整改落实和闭环管理;需要进一步立案调查的,应严格立案审核,及时依法查处。第十一条 资质单位跨地域开展业务的,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配合资质许可机关做好协同监管,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第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时,依据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有关要求,制定检查方案,按照检查程序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资质单位违法行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四章 信用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甘肃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依法依职责采集本行政区域内资质单位的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和其他信息,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鼓励行业协会、资质单位依法依规主动报送有关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单位应当保证信用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失信信息按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认定条件和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细化制定本领域资质单位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第十五条 失信行为认定应当以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法律文书或经核实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如实记录。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资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同步认定是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他情形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制定的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建立资质行业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分领域细化制定资质单位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资质单位开展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参照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可以将资质单位信用状况划分为优级(A)、良级(B)、中级(C)、差级(D)四个等级。信用评价等级要与“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结合,对信用优的资质单位,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第十七条 对守信资质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在实施省级资质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优化检查频次或免除抽检;(三)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选择,行业表彰奖励、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推荐;(四)依法依规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八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资质单位,依法依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在信用评价中评定为差级(D);(二)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抽查频次;(三)告知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四)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限制其参与自然资源领域评优评奖等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办理资质单位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工作。失信资质单位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失信信息公示达到规定的最短公示期限;(二)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资质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修复告知书。信用修复遵循以下程序:(一)申请:失信资质单位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申请,上传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二)受理: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核查:可以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纠正失信行为情况。涉及测绘成果质量问题的失信行为,需再次抽取该主体其他项目成果进行检验,成果合格的给予信用修复。(四)决定: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将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作出不予修复决定的,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需要组织技术人员在作业现场进行实地核实等办理过程复杂的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失信单位完成信用修复后,将修复结果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及时移出,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或直接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应提前告知申请人。异议处理需进行专家审查论证、检验、检测、鉴定、征询意见、公示及材料补正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甘肃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资质监管规定执行。
专栏2026-05-15 -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规字〔2026〕17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行为,充分发挥信用监管的激励和约束作用,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经2026年3月5日党组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6年3月19日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记录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第四章 失信惩戒第五章 信用修复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行业信用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及其项目团队成员。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全省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制定相关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全省统一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依法记录、归集、公开、共享相关信用信息,做好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结果应用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五条 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奖惩并重、审慎适度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第六条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加强行业诚信自律。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记录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国家、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其他信息等与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八条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所在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及项目团队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等相关信息。第九条 增信信息是指能够提升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用信息,包括受到表彰、奖励、诚实守信等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是指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是指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的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信息,合同履行信息,知识产权信息,科技研发信息以及自主申报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一)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通过相关管理系统获取。(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开展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表彰奖励以及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等信息,通过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获取。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应当逐步实现与各相关部门、相关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交换互通,强化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共享。(三)从业人员可以通过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自主申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具体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校核。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失信认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归集和公示从业人员失信信息。从业人员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人员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公示期限自作出失信认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护规定,原则上不予公示。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纳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以及严重程度进行认定,经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第十六条 认定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一)出具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并由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出具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二)出具严重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的;(三)伪造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的;(四)一年内因再次出具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五)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出具虚假、失实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等文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六)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属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认定”的原则对从业人员开展失信行为认定,相关告知、陈述申辩、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等程序一并实施。作出失信认定决定前,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失信主体拟认定失信行为的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经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应当出具书面认定决定书,载明认定事由、依据、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提示以及救济措施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但是无法与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程序一并实施的,以及依据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书进行失信行为认定的,可以单独作出认定决定,认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发现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章 失信惩戒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经认定为存在失信行为的从业人员开展失信惩戒。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从业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给予下列惩戒:(一)其作为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工程师所提供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建设工程,在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并提高备案抽查比例;(二)其作为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工程师、项目团队成员提供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服务的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时提高抽检比例;(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人员,除采取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外,可以另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给予下列惩戒:(一)限制其作为责任工程师、项目团队各专业负责人签署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意见或者报告;(二)限制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或者项目团队成员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验收备案现场检查活动;(三)限制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或者项目团队成员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技术服务活动;(四)限制其个人参与消防审验相关的行政奖励和表彰活动;(五)限制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责任工程师或者项目团队成员提供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建设工程参与消防审验相关的行政奖励和表彰活动;(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从业人员,在涉及该从业人员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资质资格、招标投标及评先评优等方面加强审核管理,落实联合惩戒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共享名单信息,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第五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依法申请信用修复。第二十五条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从业人员可以通过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平台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修复方式包括终止公示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申请移出:(一)已经履行相关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列入名单期间未因消防审验技术服务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惩戒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移出。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信用承诺书和缴纳罚款的收据、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完成材料等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修复。因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起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修复结果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被认定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准予修复决定,记入信用记录,恢复公示,并从撤销修复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公示期。相关信用记录公示期为三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申请。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管理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提出异议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制度,强化权益保护,对异议信用信息应当尽快核实处理,经核实有误的信用信息要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因错误认定失信导致损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撤销认定,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在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4月30日。
专栏2026-04-29 -
西安市科技计划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科研诚信体系建设,不断增强科研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环境,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诚信管理,是指在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中,西安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对相关责任主体遵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恪守科学道德及科研活动规范等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和公正评价,并据此对其进行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局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申报受理、评审论证、考察立项、验收评价、绩效管理等实施过程。第四条 科技计划诚信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是参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的申报单位、承担单位、服务机构等法人单位,以及申报人员、承担人员、科技专家等自然人。第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科技计划诚信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权、谁尽责”的原则进行审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六条 建立科技计划诚信管理数据库,加强科研诚信信息归集、交汇和共享应用,逐步实现全市科研诚信信息与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科研诚信信息的互联互通,为推动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第七条 市科技局资源统筹与监督诚信处(以下简称资源统筹处)负责统筹协调及组织实施全市科技计划诚信管理工作,加强相关责任主体诚信情况的记录,负责接收科技计划诚信相关的举报、申诉、建议及信用修复申请等,做好信息的数据化管理,惩戒措施的实施。各业务处室负责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过程中信用情况的审核查验,并负责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的调查评估、提出处理意见、配合实施惩戒等工作。第八条 推荐单位和服务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情况的前置审查,配合市科技局开展科技计划诚信情况的收集记录和不良信用行为的调查评估、惩戒处置等。第九条 责任主体应当坚持科技计划诚信承诺制度,在参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过程中,签署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内容及违背承诺应承担的责任。第三章 失信行为分类与惩戒第十条 建立失信行为名单,依据责任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所造成后果,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具体内容为:(一)一般失信行为,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反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签订项目合同及未按项目合同等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科技报告、实施过程中重大变更事项的。2.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因自身原因被终止但及时退回结余和未按规定使用的财政经费的。3.项目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但及时退回结余和未按规定使用的财政经费的。4.违反回避原则;泄露相关信息,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组织者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各类影响科技计划项目公开公正评审的请托行为。5.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未能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履行专家职责;擅自泄露评审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并造成不良影响;未申请回避应当回避的评审活动等。6.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管理混乱、影响科技管理服务工作正常开展。7.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违反诚信承诺制度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二)严重失信行为,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通过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的承担、服务资格及相关称号、荣誉等行为。2.项目申报、实施或验收过程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图表,夸大或虚构项目取得成果等,违反科研伦理规范。3.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项目合同;未经审批或报备,擅自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4.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科研经费,谋取私利。5.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馈赠、宴请或不正当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违规及科研不端,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三)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要求及时退回应予以收回的财政经费的。2.评审专家触犯法律、法规,或发生科研道德和伦理责任问题等,情形及影响特别严重的。3.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或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4.违反科研伦理规范,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5.阻挠、干扰、对抗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的。6.其他违法违纪及科研不端,并造成特别严重恶劣影响的行为。第十一条 惩戒措施:1.科研诚信诫勉谈话;2.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3.暂停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4.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和未按规定使用的财政经费;5.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6.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7.其他处理。上述惩戒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第5、6项惩戒措施应当根据失信行为分类,明确惩戒期限,对于一般失信行为期限为3年以下(不含3年);对于严重失信行为期限为3至5年;对于特别严重失信行为期限为5年以上(不含5年)。责任主体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及其他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在对失信单位进行惩戒的同时,市科技局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相应的惩戒措施。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第十三条 失信行为调查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申报材料、合同、委托协议书、预算申报书、自查报告、科技报告、验收材料、专家评审意见等正式报告及承诺书,科技计划、评比表彰奖励、创新活动相关管理制度与政策法规。第十四条 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一般程序包括:(一)启动调查。发现科技计划诚信违规行为线索或接到相关举报后,资源统筹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依据线索内容组织开展初步核实工作,确认属于科技计划诚信问题的,启动调查程序。(二)调查实施。调查工作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开展,可委托推荐单位、相关责任主体的管理机构或具备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执行。被调查对象及相关责任主体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的权利,充分听取其就调查事项所作的陈述与申辩,以确保调查程序的公正性及处理结论的客观性。(三)处理决定。业务处室基于调查结论及陈述申辩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资源统筹处汇总后提交局会议研究审议。业务处室将审议后的处理决定告知相关责任主体。(四)记录与应用。资源统筹处负责归集相关信用信息,包括责任主体基本信息与失信行为记录。失信行为信息需完整记录失信行为事实、分类认定及相应惩戒措施。各业务处室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期间,应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项目申请、评审立项、授予荣誉等各项工作的重要参考。第十五条 对失信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原则上应自启动调查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期间,可根据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5项、第6项等相关规定,对被调查责任主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若后续作出处理决定时涉及惩戒期限,该期限自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技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写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逾期不予受理。市科技局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相关责任主体仅以对处理决定不服为由、无正当理由、无充分证据或线索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复查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严格控制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的发布、查询、获取和修改,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可视情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对行为恶劣、影响较大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建立涉密审查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不能公开的,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因素不宜公开的名单信息,由市科技局相应业务处室进行涉密审查。确需发布的,应进行必要的技术脱密处理。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监督第十九条 被列入失信行为名单的责任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申请信用修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予信用修复等情形的除外:(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二)修复申请距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已满3个月,且期间未发生新的失信行为;(三)作出诚信承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如若再次发生失信行为愿意接受从重处理。第二十条 信用修复程序:相关责任主体向资源统筹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资源统筹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进行核实、提出修复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修复的,市科技局应及时将其失信行为信息移出失信行为数据库,中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行为信息进行修复标注。相关责任主体惩戒期满且符合第十九条(一)所列条件,到期自动修复。涉及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的还应符合其所需条件,并按相关程序修复。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应强化科技计划诚信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明确工作管理流程,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关键环节诚信管理工作的监督。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所涉及的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安市科技计划诚信管理办法》(市科发〔2021〕134号)同时废止。
专栏2026-03-11 -
关于印发《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区)科技局,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经发局(科技人才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等法规和规定,市科技局制定了《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宿迁市科学技术局2026年1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宿迁市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及《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办法》(苏科规范〔2025〕5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研活动或科技业务中科研活动(以下统称“科研活动”)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咨询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评价和奖惩。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科研信用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强化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第四条 各县(区)、市各功能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行政区域以及协调配合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第五条 参与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第六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失信行为的受理、调查、处理以及申诉复查严格按照科技部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第三章 科研诚信管理第七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责任主体在开展科研活动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强化科研诚信审核,按照“谁推荐、谁审核,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对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开展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第九条 健全科研诚信记录。记录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及失信信息:(一)基本信息是指相关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和与科研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身份号码,以及科研活动的类别、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实施期限等。(二)良好信息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过程中,遵守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奉行科研行为准则和科技管理工作准则,恪守科技伦理和职业道德、履行科研诚信承诺,受到表彰、奖励的信息。(三)失信信息是对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包括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处理开始及结束时间、科研失信事由、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认定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六)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七)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遵守合同书约定,被强制终止的;(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九)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十)无实质性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十一)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十二)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事务中发生第十一条所列失信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被记录为轻微失信、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三条 在科研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根据宽容失败原则,经市科技局审核后,不记入失信信息记录。(一)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但开展了实质性研发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进展和成果,且经费使用基本合规的项目,予以总结结题处理的;(二)对已勤勉尽责,但因技术路线选择失误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而终止项目的;(三)完成项目任务所需的资金、原材料、人员、支撑条件等因客观原因未落实或发生改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四)政策或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终止或无法实施的;(五)项目为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类建设项目,因客观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目标建设任务的;(六)因外方合作单位在合作过程中退出或不履行合作协议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七)因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第五章 科研信用信息应用第十四条 对科研诚信良好的责任主体,实行守信激励。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资源配置、评奖评优、创新创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等。第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的责任主体,视违规行为性质,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二)一定范围内公开披露;(三)暂停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限期整改;(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五)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六)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科技企业称号、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等资格;(八)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十)其他处理。上述处理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部及省、市相关规定,按照失信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主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措施进行处理。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七、八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九项处理。第十七条 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推荐资格。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五)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三)打击、报复举报人;(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按要求将相关科研信用信息推送国家、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六章 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第二十一条 失信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或上级文件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相关责任主体未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第二十二条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履行义务、纠正行为的相关材料并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含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弥补损失等,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对申请人的信用修复申请进行核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按规定推送国家、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四条 失信责任主体在申请信用修复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管理规定中,对失信行为的界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在我市实施的,以及中央和省委托本市执行的科技计划项目,按照上级管理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确定的规则办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8日。
专栏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