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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随着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逐渐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融入企业发展链条。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办法》共六章三十六条,对纳税缴费信用的信息采集、评价指标、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应用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税务部门已连续11年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办法》整合了2014年以来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规定,在保持评价制度和评价结果基本稳定的同时,聚焦经营主体反映的热点诉求,旨在进一步优化税务领域信用建设工作,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以此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纳税缴费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认为,此次发布的《办法》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的具体举措,对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办法》对《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进行迭代升级,将全国统一征收、具备条件的社保费和非税收入事项纳入信用评价,结合经营主体评价年度内按期申报和缴费情况,综合评价纳税缴费信用级别,更加全面地反映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同时,《办法》将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统一纳入信用评价,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进一步优化了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比如,优化评分规则,给应当为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营主体预留容错空间;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等指标的扣分频次由“按税种按次计算”调整为“按月计算”,避免单一指标对整体评价结果影响过大。此外,《办法》还进一步完善了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标准,加大轻微失信行为修复力度、建立欠税指标渐次修复机制、新增“整体守信修复”情形;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允许其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信用。据悉,第一次适用《办法》的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将在2026年4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持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进一步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06-11
  •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优化行政处罚执法方式,持续推动行政处罚工作高质量开展,日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了《行政处罚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包括总则、管辖、立案与调查、取证、审理、审议、权利告知与听证、决定与执行、法律责任、附则等十章共100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完善行政处罚决策和流程,增加重大复杂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决策规定,增设行政处罚案件中止办理和销案程序。二是优化行政处罚管辖及协同机制,将行政处罚对象从银行保险机构扩展为金融机构,明确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则和外部协同机制。三是完善调查取证及当事人权利救济规则,明确不予处罚程序和执行程序。四是强化全流程监督管理和数字化建设,增加主动纠正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行政处罚被撤销程序,建立行政处罚跟踪评价机制,完善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办法》的修订发布实施,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引导金融机构形成正确的行为预期,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05-14
  • 为持续推进法律服务行业诚信建设,强化信用监管效能,近日,甘肃省平凉市司法局出台了《平凉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5章25条,规定了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分级分类依据的信息类别、具体内容。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分别设置15项和12项评分内容及对应评分标准。将法律服务机构奖惩情况、参加公益活动情况、规范执业情况作为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依据。根据信用周期内得分情况,将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差、差5个级别,其中优秀列入法律服务行业“红名单”,差列入法律服务行业“黑名单”,分别设置两年的激励期和惩戒期。为做好分类管理,《办法》对不同等级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规定了差异化激励或约束措施,鼓励失信主体通过积极履行义务、落实整改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推进法律服务行业诚信水平不断提升。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04-24
  • 2025年3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共六章三十九条,主要包括管理范围、管理与服务、监督检查、处理与处罚等内容,具体可登录国税总局官方网站查询了解。《管理办法》是在原《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上进行迭代升级,充分吸纳了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施行,补齐了现有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偏低等制度短板。《管理办法》与前期出台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管理、信息公告与推送、基本准则及职业道德守则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形成相对完备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体系,更好助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据了解,《管理办法》聚焦行业发展存在的执业质量有待加强等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以实名制管理为基础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明确执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比如,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推行实时动态信用积分记录及查询,强化正向激励。又如,以执业合规为目标导向,采取提示提醒等方式,推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经风险提示仍存在疑点问题的,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约谈、推送有关部门等方式开展核查,对违反管理办法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信用惩戒等处理处罚措施。值得关注的是,《管理办法》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进一步优化了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服务措施。比如,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认真倾听并及时响应涉税专业服务领域的相关诉求;简化信息报送,并定期提供税务部门归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等。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张院长认为,《管理办法》的落地施行,更好落实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等有关要求,将有效提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合规性,进一步推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司长沈新国表示,下一步,税务部门将进一步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促进税法遵从、引导合规经营等方面的作用,更好地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助力税收法治公平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赋能增效。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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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全力推动新型能源体系建设的大背景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日前已经正式颁布。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六十六条明确“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本文就如何认识并落实这一要求谈几点思考。一、新型能源体系下的能源市场治理是一项不可回避的艰巨任务新型能源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能源发展的方方面面,且影响巨大,必须以强大的能源市场治理力量来保障。为此,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对能源治理提出了多方面明确的要求。第四十五条提出,“国家完善能源价格调控制度,提升能源价格调控效能,构建防范和应对能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风险机制”;第五十一条提出,“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体系,提高能源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第五十四条 (四)提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从上述要求可以看出,新型能源体系下的能源市场治理体系包含的内容很多,建设任务既迫切又艰巨。二、信用管理在能源市场治理的“政府、市场、社会力量三角”中发挥着重要的纽带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需要通过行政力量、自律力量以及社会力量的相互作用最终形成稳定的治理格局,以实现有效治理的目标。但这一力量三角在不同的管理体制及不同的发展阶段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也并不一定是稳定的。在计划体制阶段,政府全面负责资源的计划和管理,政府力量占主导地位,市场力量和社会力量发挥的空间非常小。因此,政府、社会和市场力量三角的力量不均且并不稳定,导致了能源行业发展“多了多了,少了少了”的现象循环发生。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能源行业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引领下,一种以政府力量、市场力量和社会力量均衡发展的关系逐渐形成,正朝着稳定三角的治理格局方向发展。信用,是政府、市场、社会力量三角联系的纽带和稳定的动力。近年来,在能源行业信用管理中,国家能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发挥了主导作用,通过放宽市场准入、加强市场信用管理,推动政府力量的转型发展。与此同时,能源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电力市场机制初步建立,基于信用的市场力量作用不断增强。受市场力量扩张的影响,能源信用平台作为介质成为社会团体关注并逐步参与到能源治理中来的重要平台。政府、市场和社会力量正依托信用管理这一抓手在能源治理中发挥着独立又相互制衡的作用,推动构建稳定的能源治理格局。三、以促进“政府、市场和社会力量三角”均衡协同发展为要求推动新型能源体系下的信用体系建设在发挥政府力量方面,推动开展能源信用“穿透式”和“过程式”融合监管。能源信用“穿透式”监管和“过程式”监管是针对能源信用从不同的视角提出的监管方法和要求。通过两者的融合实现政府监管力量的有效提升。能源信用“穿透式监管”通过“三穿透”体现政府对能源信用的主导权:穿透市场主体的信用结果,到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全过程监管,从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本质来评价信用行为;穿透能源交易合同条款到能源交易要素监管,从反垄断、公平竞争、消费者保护的视角评价市场主体的信用行为;穿透市场主体法人外衣到能源交易技术监管,从能源交易技术层面评价信用行为。能源信用“过程式”监管通过“三要素”体现监管精准化。面对新型电力系统下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不断推出的局面,需要围绕能源信用特定的监管事项进行精准化的“过程式”监管设计,包括:基于能源信用关键环节分析的全过程设计、基于能源信用数据与事实的全过程引证、基于能源信用理论分析的科学性支撑。在发挥市场力量方面,建立基于能源信用数据事实的风险防控和宏观调控机制。在新型能源体系构建中,由于新业态、新主体、新技术的应用,传统的基于行为事实的能源信用已经无法适应新型能源体系、新型电力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宏观调控要求。当前,人工智能技术日趋成熟,也在其他领域风险防控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为基于数据事实的能源信用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创造了条件。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建立能源信用基础数据库,开展能源信用风险监测标准的训练学习,创建能源信用违规问题关联匹配模型库,构建能源信用违规问题线索识别方法库,在此基础上构建能源信用风险防控和宏观调控机制,提升能源信用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在发挥社会力量方面,建立基于能源信用的市场自律管理机制。近年来,我国市场自律机制不断健全,在多个领域中广泛应用,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在证券行业,行业自律管理已经成为行业监管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源信用自律管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建立基于能源信用的市场自律管理机制。基于能源信用的市场自律管理机制以不得违反信用管理要求并导致信用风险为共识,对不当信用行为按照该行为导致的风险系数大小进行认定,据此建立能源信用自律管理措施,以此来促进共同提高能源信用水平的达成。(谢敬东 上海电力大学教授,上海智能电网技术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主任)

    专栏 立法研究
    2025-06-11
  • 近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印发省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措施“三张清单”,完善市场监管领域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监管体系,引导更多经营主体守信、重信、诚信,助力打造“守信有激励、失信必惩戒、信用可修复”的社会环境。“三张清单”共包括3项激励措施、54项惩戒措施和3项修复项目。正向激励措施旨在支持和帮助信用良好的经营主体获得优先的资源倾斜,包括绿色审批通道、容缺受理、政府奖励和质押融资等,助力经营主体纾困解难,让守信者处处便利,促进诚信价值从“无形”变“有形”。负向惩戒措施旨在完善失信约束和联合惩戒机制,尤其是健全市场监管领域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让失信者寸步难行,推动惩戒威力由“看不见”到“摸得着”。同时,进一步规范信用修复制度,加强信用修复的告知和指导,提供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加大与发展改革部门协同修复工作力度,将信用修复变“被动”为“主动”,“惩与教”“管与服”形成有机闭环。

    专栏 立法研究
    2025-05-14
  • 无“信”不立。信用,既是维系商业活动秩序的基石,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记者关注到,《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有多处有关信用和诚信方面的表述,其中包括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等,体现了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的深度融合、创新融合的最新要求,为下一步工作明确了方向、指明了路径。增信制度加快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在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多措并举,不断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体制机制,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决定》更加明确了增信制度的重要作用,提出完善民营企业融资支持政策制度,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和拖欠企业账款清偿法律法规体系。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一年多来,国家及有关部门密集发声、部署和座谈,从出台“民营经济31条”,到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设立民营经济发展局、各地相继成立民营经济专门工作机构,一系列政策“组合拳”细化落实,为提振民营经济信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众所周知,民营企业很大一部分成本就是融资成本。在融资方面,《决定》也再次关注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出完善民营企业融资支持政策制度。今年以来,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举措支持民营企业融资,这对企业扩充产能、开拓市场有很大的帮助。记者关注到,今年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也积极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建设了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通过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帮助中小微企业以“信”换“贷”,即以信用换取贷款;发布了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常态化发行的政策,部署推进基础设施REITs常态化发行工作,并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发展壮大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坚持致力于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8月1日,在国新办举行的“推动高质量发展”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副秘书长袁达表示,将加大政策支持。支持有能力的民营企业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企业进一步开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完善民营企业融资支持政策,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加快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信用学会副秘书长薛方表示,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是一个时代课题,需要政府、市场和社会协同联动、多措并举,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信用机构、核心企业、行业协会、中小企业等六大主体,通过平台系统增信、金融科技授信、信用工具挖信、产业链增信、行业性增信、守正创新增信等,探索多元增信机制,破解融资难信用短板。信用监管推进健全环境治理体系近年来,信用监管助推政府管理和服务效能显著提升。《决定》在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方面提出,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生态环境部2021年5月印发《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以此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指标,将企业违反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要求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有关部门依据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实施分级分类监管。2021年12月,生态环境部公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提出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接,推动环境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2023年9月,生态环境部表示,基本建成部、省、市三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为市场相关方提供全面准确的环境信息,有效引导绿色投资。持续推动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试点和气候投融资试点。细数“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的大事记,可以看到,信用监管的重要性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中逐渐显现。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表示,“《决定》对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作出重大部署,我们将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激发企业内生动力。”业内专家建议,下一步深化改革应以“扩面提质”为方向,完善协同管理。加强环境信息披露与公司上市、证券发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绿色制造评价、排污许可管理、环保信用评价等相关制度的衔接联动。记者注意到,《决定》还指出,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体系、监管体系、市场体系、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建设。完善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制度机制。西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教授何雄浪表示,可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生态环境监控体系,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采集、分析、预警,为科学决策提供有力支撑。法治化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定》中,“法治”成为高频词。此次将法治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内容,提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决定》提出,维护宪法权威,协同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博导王伟表示,这种理念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言也同样适用。“当前,我们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推动信用建设的法治化也是其中应有之义。社会信用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其成效非常显著。”王伟同时强调,“当前,社会信用的法治化程度还远远不够,尤其缺乏上位法依据。在现实当中,社会信用的实践远远走在了法治的前面。当前信用建设实践中折射出来的一系列问题,都呼唤法治的回应。建设市场经济,就是要建设法治化的市场经济。我们相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当中,法治一定会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记者梳理发现,目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社会信用立法纳入了立法规划第二类立法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中第一项就是要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省级信用立法全覆盖;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的权限和程序,依法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同时,截至目前,在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港澳台除外)层面,天津、上海、重庆、内蒙古、新疆等27个省份已出台29部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已发布相关条例草案,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安徽、福建等地已提请审议或列入立法计划。中央和地方的信用立法,也从不同的角度总结了我国信用建设的实践,为信用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有业内人士表示,目前各类立法虽然很多,但还是缺乏顶层法律设计,这是解决信用立法供给不足,提高立法质量,强化法治权威的必然要求。“现实当中,出现的一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与法治要求不吻合的问题,如‘泛信用化’,失信惩戒措施法律根据不足,某些领域的‘黑名单’过多过滥、过罚不相当、连带惩戒的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归根到底都需要依靠法律。按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要求,我们要通过法律所独有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调整方式,保障私权利,规范和约束公权力,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非法治化’问题。”王伟表示,当前加强社会信用建设法治化,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社会信用建设行稳致远的根本路径。

    专栏 立法研究
    2025-04-01
  •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增强国家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一、深刻领悟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论述习近平总书记一直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多次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社会信用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为更好发挥社会信用支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用提供了根本遵循。(一)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社会信用正在成为维系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商品和服务的大范围流通交易靠的就是信用商誉。生产力水平越高、市场化程度越深,对社会信用的要求也越高。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要求有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迫切需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培育各类主体契约精神,形成守信、用信自觉意识,构建规范的市场经济规则秩序,为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奠定坚实基础。(三)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关键举措。社会信用在政务服务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行政审批和证明事项办理推行告知承诺制,使用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等,能够极大简化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建立健全企业综合信用状况评价体系,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有利于高效配置监管资源,对守信者少查少检,对失信者勤查严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能有力促进政府治理能力和水平提升。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积极进展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日臻完善,初步建成了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信用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知信、守信、用信意识不断增强,信用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强化顶层设计,社会信用体系制度框架基本成型。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11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文件,对社会信用体系作出了整体规划,对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对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信用奖惩、信用监管、信用修复、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等重点工作作出了系统安排,构建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坚实制度基础。(二)夯实基础设施,信用信息共享开放水平大幅提升。构建形成“两平台、一网站”基本格局。建立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成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归集1.8亿经营主体超过780亿条信用信息。建立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为支持民营企业融资提供有力支撑。开设“信用中国”网站,推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集中公示,成为社会公众信用信息查询“总窗口”。(三)强化制度建设,信用联合奖惩大格局初步形成。拓展守信激励应用场景,在医疗、托育、养老、家政、旅游、购物、出行等重点领域实施“信用+”工程,推进信用便企惠民。定期编制《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全面规范各项信用约束措施。依法运用失信惩戒,推动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中小企业账款行为。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加强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四)科学实施信用监管,政府管理和服务效能显著提升。全面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推动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在审批服务和证明事项中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大力推广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大幅提升行政事项办理效率。(五)支持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信易贷”工作步入机制化轨道。报请国办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和《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截至2024年9月末,银行机构通过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累计发放贷款32.1万亿元,其中向民营企业累计发放贷款24.5万亿元,占比达到76.4%。(六)加快法治和标准建设,信用体系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社会信用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超过100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信用建设相关内容。27个省(区、市)出台信用体系地方性法规。发布信用领域国家标准累计超60个。(七)加强宣传教育,新时代诚信文化氛围日益浓厚。深入开展“诚信建设万里行”“诚信兴商宣传月”“信用记录关爱日”活动,评选发布“诚信之星”。推动高校开设信用相关专业,培育专业人才。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130个,优化社会信用环境。三、健全与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健全与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的路径,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各类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网络,完善激励守信和惩戒失信机制,大力发展信用经济,着力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环节深度融合,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建设道路。与西方国家通行的信用制度相比,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西方对信用的定义从纯经济角度进行,更多将其视为经济交易范畴。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除经济视角外,还立足于中国传统文化,涵盖了社会的价值导向和道德标准,在公共管理、社会治理、促进民生等领域均有着广泛应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创新思路、完善举措,这是基础也是前提。(二)坚持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规范化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完善社会信用等方面法律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法》立法进程,为信用工作提供法律保障。着力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规则统一,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常态化机制,构建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和失信惩戒措施应用,加强信用领域标准化建设。(三)坚持以政务诚信为牵引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体系。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各类行政主体的诚信水平,对全社会信用建设发挥着重要的表率和导向作用。要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守信践诺,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提升政府公信力。着力推动各类经营主体、社会组织、自然人诚信建设,全面提升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构建服务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四)坚持以信用奖惩为基础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将信用理念更多嵌入行政服务审批事项,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激励,实行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易程序等“绿色通道”,健全信用承诺制,推广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让经营主体切实享受到信用红利。强化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规范实施行政监管性约束惩戒,推进市场性和社会性约束惩戒,通过强制管理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督促形成诚实守信、风清气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五)坚持以信用经济为重点加强市场化社会化力量。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进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畅通经营主体资金链条,有效管理信用风险,培育守信、用信的信用消费理念。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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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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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  (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  (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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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本条例所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过声明、自我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第四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区域信用合作机制。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七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课程,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第八条自治区统筹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条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履职、诚信施政、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隐患,提升政府公信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加强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诚信档案。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第十三条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归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记录,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的涉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方面的合同履约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动态跟踪和分析处置。第十四条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诚信建设情况,依法接受监督。第十五条经营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恪守承诺,公平竞争。鼓励经营主体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商务诚信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经营主体守信践诺,强化信用自律。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应当增强诚信意识。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个人诚信记录机制,引导社会成员树立守信意识。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药卫生、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科研、文旅体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加强日常监管与集体治理的衔接联动,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第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公正司法,加强监督管理,落实司法责任和错案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久侦不结、久拖不决案件,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惩治,取信于民,提升司法公信力。第二十条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正确行使司法判断和裁决权,全面提升审判质量和效果。规范执行行为,加大执行力度,实施联合信用惩戒,制裁违约失信,引导诚实守信,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推诚信社会建设。第二十一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全面提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营造诚信诉讼环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和规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规范执业。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三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和管理全区社会信用信息。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第二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依法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加强数据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第四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第三十条守信激励对象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认定守信激励对象,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激励措施。第三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超出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以下列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第三十四条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第三十五条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三十七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八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示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披露、记载其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第四十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当停止对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信用信息修复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非法提供、获取、采集、归集、查询、存储、使用、共享、公开、加工、传输以及买卖信用信息;(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支持、引导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第四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六条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第四十九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4-07-26
  • 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2023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强化应用、维护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工作,接受上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建立健全守信践诺、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和失信记录、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并将政府诚信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应当履约和兑现。要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不得施行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的货物采购、工程、服务等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强化信用自律,增强诚实守信意识,防范信用风险,依法加强信用建设。鼓励经营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诚信履约、公平竞争的良好营商环境。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第十三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失信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归集到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标准化,与国家、省级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扶持、培育和吸引有实力的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健全相关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经营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专业化的信用产品服务。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必要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传输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内容、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共享和公开。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网站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九条 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公布个人信息,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第二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的共享。鼓励经营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保证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以及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推广信用产品的社会化应用,不断创新“信易+”应用领域,依托“承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承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易+应用”和“信易贷平台”等综合性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信用惠民便企工程。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二)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四)在信用门户网站等媒体宣传推介;(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管和惩戒。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的原则,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的惩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第二十六条  鼓励经营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等权利。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提供单位应当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因信息有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等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四)侵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主体信息,或者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损害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给社会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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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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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日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规范社会信用监管,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数据。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评价考核。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优化全社会信用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管理,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等领域的商务诚信建设。经营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创新信用管理方式,加强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建设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树立诚信典范,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仲裁、律师事务、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其执业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行为。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咨询、评级评价、风险控制等经营活动,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第十七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过声明、自我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适时更新。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予以明确。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四条 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进行,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无偿便捷的查询服务。第二十七条 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查询权限和程序;(三)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一)违规查询信用信息;(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范围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公示、共享、应用信用信息;(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六)非法买卖信用信息;(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经营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经营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按照职责权限,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作出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社会信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第三十三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等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第三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第三十五条 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一)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四)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对守信激励对象,在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守信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四)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时,予以减免投标保证金;(五)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六)在信用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七)其他激励措施。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书:(一)生效的司法文书、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第三十八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制定、更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有关便利化服务;(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或者降低信用等次;(五)在评先评优中,做出相应限制;(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和扩展。第四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组织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对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惩戒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应当采取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第四十三条 任何向信用主体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三年,公示期限届满后停止公示。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或者归集组织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收到异议申请后,异议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者;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在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申请信用修复。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第四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披露等组织对已经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变更的,应当及时共享变更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已完成信用修复或者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信用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三)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非法买卖、违法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五)未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买卖信用信息;(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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