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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印发的《四川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围绕市场准入、公平竞争、质量发展、知识产权、规范执法、信用监管、智慧监管、个体工商户帮扶等8个关键领域出台25条改革举措,着力破解经营主体发展中的堵点、难点,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优化服务维护公平,让企业“进得来、退得出、活得好”紧紧围绕经营主体反映强烈、影响营商环境建设的重点、难点、堵点问题提出改革举措,是《若干措施》的一大亮点。市场准入和退出是经营主体感受营商环境的重要环节。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若干措施》提出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提升企业开办、变更、注销、数据填报以及开办餐饮店等“一件事”服务,持续创新“三朵云”服务场景,拓展标识有“川渝合作”字样的企业“云注册”登记模式,提升区域协同登记效率。在退出机制上,四川将探索强制清算退出机制,着力破解“僵尸企业”占用资源、退出无门的困局,推动市场资源高效流转。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针对在落实公平竞争政策、一视同仁对待各种所有制经营主体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若干措施》提出,聚焦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奖补、政企合作、招商引资等重点领域,开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项整治。同时,深入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重点查处滥用自然垄断优势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开展“内卷式”竞争整治;严厉打击医药、殡葬等重点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深化商业秘密保护,为创新型企业营造更安全的发展环境。四川还将开展全省整治涉企乱收费专项行动,严查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网络平台、行业协会商会、交通物流和口岸等领域的违规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针对平台经济“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问题,《若干措施》明确,将深入开展直播电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虚假宣传、违法广告、“刷单炒信”等行为,依法规范属地直播电商平台企业和直播电商经营者、主播、直播营销服务机构经营行为,营造清朗网络交易环境。创新监管赋能发展,从“管得住”到“服务好”在优化市场准入与竞争环境的基础上,《若干措施》进一步聚焦质量提升、智慧监管与精准帮扶,推动市场监管从“管得住”到“服务好”。围绕“15+N”重点产业链建圈强链,四川将持续开展质量基础设施助力产业链供应链质量联动提升行动;培育引导经营主体参与高新技术标准制定;组织“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高效办理信用修复“一件事”等。比如,围绕高端能源装备、低空经济、医药健康等重点产业发展需求,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中试服务和综合集成服务,帮助企业解决计量测试、标准制定、产品检测、体系认证等关键质量问题。如何让监管更有效?《若干措施》提出了做好常见违法行为积分制裁量规则扩容增项,强化技术手段赋能非现场检查,推行服务型执法等新措施;创新提出构建“一码通查”服务体系,部署AI识别系统等;探索在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气瓶充装、检验检测等专业领域建立“通用+专业”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完善失信约束和联合惩戒机制等。知识产权方面,提出要开展知识产权重点领域行政保护专项行动、增强专利转化运用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效能。针对量大面广的个体工商户,四川实施分型分类精准帮扶,按照“全量分型、择优分类”原则,将个体户划分为“生存型”“成长型”“发展型”,将其中品牌口碑好、发展潜力大的部分认定为“知名”“特色”“优质”“新兴”4个类别,对其开展差异化重点扶持。比如将“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纳入“个转企”动态培育库,推动其转型升级为企业,并提供金融、税收等政策直达服务。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11-17
  • 《广州法治化营商环境研究2024》蓝皮书(以下简称“蓝皮书”)10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法务大厦发布。蓝皮书历经近三年调研编纂,是广州市律师协会与广州市律政营商环境研究院服务城市改革发展的重要智库成果。据悉,蓝皮书立足全球经贸格局调整与广州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引擎的战略定位,系统梳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实践,通过文献研究、问卷调研及专题座谈,深度融合“社会协同治理理论”与实务案例,形成兼具国际视野与本土特色的研究成果。据广州市律师协会介绍,在内容创新上,蓝皮书采用自主研发的“律政版法治化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涵盖制度供给、政务服务、诚信合规等六大维度,既对标世界银行评估体系,又结合了广州在营商环境建设中的实践优势,兼具系统性和实操性。据悉,为持续提升蓝皮书的前瞻性与实操价值,后续将重点推进新兴领域法治保障、湾区规则衔接机制、改革效能动态评估、研究方法完善四方面,逐步完善蓝皮书,将其打造成为营商环境优化智库指南,为大湾区乃至全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可复制的实践经验。当天,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市律政营商环境研究院还联合主办了广州律师看营商环境系列活动第九期研讨会。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10-30
  •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涉企执法则是营商环境的“晴雨表”,而规范行政执法则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一环。7月28日,重庆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简称《办法》),于9月20日正式施行。9月18日,重庆市司法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举行《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政策例行吹风会。重庆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种及灵在会上介绍,《办法》是全国首部全面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省级政府规章。在立法过程中,重庆市始终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按照“严控频次、提高质效”和“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原则,全面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这一规章的出台,标志着重庆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其核心逻辑在于:以行政执法的“减法”,换取企业活力的“乘法”,用法治的精准刻度,丈量营商环境的真实温度。“减法”思维:从运动式检查到精准化监管长期以来,涉企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的标准不明确、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随意检查等问题,让企业疲于应付。《办法》的出台,正是针对这一突出问题的系统性回应。重庆的“减法”并不是简单地减少监管,而是通过科学统筹,实现监管效率和执法质效的提升。首先,汇总制定检查事项清单608项,进一步对应细化不同行业不同领域检查内容共计3120项,向社会公开并动态调整,清晰界定“谁能查、查什么、怎么查”的边界,确保“清单之外无检查”。其次,推行“综合查一次”机制,优化跨部门联合检查,避免不同执法单位轮番“登门”,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数据显示,自去年实施“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以来,重庆涉企检查频次降低了40%以上,部分区县甚至下降70%,企业反映执法问题同比下降了30%。这种“减法”不是消极避责,而是优化执法资源配置,从多头执法转向精准执法。重庆市司法局还联合财政部门开展“罚没收入异常增长”专项监督,建立月度监测机制,今年7月全市罚没收入环比下降19.2%。这一改革的价值在于,政府不再仅仅以“查得多”“罚得多”来体现监管力度,而是以“查得准”“管得住”“服务好”来彰显监管智慧。“乘法”效应:信用监管+数字赋能,激活企业内生动力在做好行政执法“减法”的同时,重庆更注重运用法治手段激发企业的内生动力,实现监管效能和企业活力的“乘法”效应。一方面,《办法》推动“信用+执法”深度融合,依据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例如,重庆市市场监管局针对全市风险低、信用好的108万户A类企业,检查比例降至3%以下,对信用风险较高的企业则需接受更高频次的检查,形成“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接受制约”的导向。这一机制的本质是让市场自律与政府监管形成合力,引导企业主动提升合规经营水平,变被动接受监管为主动优化内部管理。另一方面,重庆依托数字化手段,打造“两码互核”(执法码+企业码)、“非现场检查”等创新模式,让执法更透明、更高效。例如,执法人员通过扫码入企,企业可实时查看检查事项、标准和历史记录,确保执法全程留痕、可溯可查。同时,利用大数据分析、视频监控等方式替代实地检查,推动监管向“无感化”“智能化”转型。数据显示,今年以来,全市已实施“综合查一次”检查1.1万余次,大幅减少重复执法;市场监管领域85%以上的风险隐患可通过线上预警发现,真正让企业少干扰、数据多跑路。信用监管优化规则,数字监管提升效率,两者的结合让企业既感受到法治的刚性约束,也享受到监管的柔性温度。法治刻度:平衡监管与活力,探索超大城市治理新路径重庆此次改革,不仅仅是执法方式的技术性调整,更是治理理念的深层次转变。《办法》的出台,体现了政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型,其核心逻辑是:以法治校准监管尺度,让执法既不失职,也不越位。这种平衡体现在三个维度: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保持高压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采取包容审慎态度,给创新发展留足空间。无事不扰,有需必应。企业经营最需要稳定、公平、透明的政策环境,最痛恨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选择性和重复性。一方面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另一方面,当企业需要政策指导或合规支持时,政府主动提供“点单式”服务。执法有力度,服务有温度。推行柔性执法,约谈、提醒、指导等非强制性方式占比提升,构建“预防——整改——处罚”的递进式监管体系。今年以来,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已实施包容免罚4162件。这种治理思维,不仅降低了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增强了市场主体的安全感和预期稳定性。调查显示,重庆企业满意度提升至92%,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正逐步转化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从重庆探索看全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未来重庆市近年来提出,深入实施全面依法治市提升行动,持续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民生领域创制性立法,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数量保持西部第一,推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走在全国前列。今年以来,重庆以超大城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试点为牵引,聚焦纠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等突出问题,系统构建“无事不扰、包容审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涉企执法模式,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奋力打造涉企行政执法新范例,取得阶段性成果。重庆的实践说明,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不是放松监管,而是让监管更加科学、精准、高效。在经济发展面临多重挑战的背景下,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比单纯的优惠政策更能增强企业信心。未来,随着《办法》的全面实施,重庆还需在执法监督、企业权益救济、政策评估反馈等方面持续发力,真正让法治成为营商环境的“核心竞争力”。而重庆的经验也值得更多地区借鉴——只有执法做“减法”,企业活力才能做“乘法”;只有以法治的刻度校准监管的尺度,才能真正让市场主体感受到营商环境的温度。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10-09
  • “在厦门经济特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五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有序平衡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事务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8月26日,《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厦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三审表决通过,将于202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继深圳之后,厦门成为国内第二个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城市。《条例》包括总则、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与审核、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特别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信用修复、法律责任、附则等十六章共189条。此次立法参照企业破产法基本框架,充分借鉴深圳及域外个人破产立法经验,立足厦门自身实际和改革需求开展制度设计,构建既符合国情市情又有创新突破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据悉,《条例》形成了“突出全面保护的立法理念”“创新多元有效的制度供给”“构建科学高效的破产程序”“强化持续有力的实施保障”等一系列特色亮点。其中,《条例》不仅率先将“保护”写入法规名称,更通过制度设计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一方面,建立豁免财产制度和符合法定条件的余债免除制度,创设信用修复专章,打造分阶段信用修复路径,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实现经济和社会重生;另一方面,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明确债务免除条件、财产申报及处分规则,设立诚信调查和鼓励清偿机制、加重破产欺诈法律后果,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废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个人破产与债务豁免不是画等号。”厦门市人大法制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条例》设立的个人破产制度,首要的功能是公平偿债,即通过引导“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进入到破产程序,实现其破产财产的全面归集和市场化处置,以激发其最大的偿债能力,保证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获得公开公平的清偿,避免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实现对债务人的困境拯救,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东山再起、获得重生的机会。”《条例》还创设庭前债务清理,发挥便捷高效和保密优势,节约司法资源,为债务人提供更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创设遗产破产、夫妻共同破产、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等特别程序,填补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夫妻财产混同以及个人为企业提供连带担保等情形下的破产制度空白;优化设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程序间的衔接与转换,作出更加完整、合理的制度安排,鼓励重整、和解,重整和解不成则直接转入清算程序,最大限度释放各程序的不同价值功能;完善债权申报程序,创设咨询辅导前置、破产费用预缴、视同认可表决机制,进一步强化简易程序的制度功能,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切实降低制度运行成本;设立破产援助资金,创设公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加强管理人履职保障。“《条例》对破产和解、重整、破产清算三个程序的功能定位,以及各程序之间的衔接和转换,都有非常清晰的布局,可实现各个程序价值的充分释放。”厦门市人大法制委有关负责人说。不仅如此,在考察期的设置上,《条例》通过考察期内的考核、监督以及激励机制,促使债务人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并尽最大努力来偿债;通过创设信用修复制度,回应创业经营失败的企业家等对信用修复需求,可让他们获得社会重生、东山再起的机会;通过多种制度设计、加重欺诈法律后果等来倒逼债务人务必要诚信,扎紧个人破产制度的篱笆,防范破产欺诈,避免不诚实的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来逃废债。“从全国立法层面来看,厦门这个地方性立法是继深圳后,又一个个人破产的重大标志性事件,也为促进个人破产制度全国基础性立法建设迈出了重要步伐。”《条例》专项立法顾问、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兰认为,此次《条例》从起草、修改到出台,凝聚了多方智慧,“整个立法过程非常谨慎,也有很多创新”,能够为全国性立法及其他地方的试点提供重要的示范价值。“此次开展个人破产保护立法,是厦门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厦门综合改革试点任务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厦门经济特区大力构建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生动实践,在为激发经济特区创新创业活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同时,也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先行性方案,具有重要的改革意义和法治价值。”《条例》专家起草组副组长兼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阳光说。“此次立法项目重大复杂,挑战性高,前后历时一年半,在起草阶段就十易其稿,审议阶段做较大修改10多次。厦门经济特区立法此前从没有哪个条例超过百条。”厦门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李明哲介绍,《条例》不仅是厦门综合改革试点任务中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也是2025年厦门市人大常委会最重要的立法项目。为全力推进个人破产保护立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于去年3月首次成立由常委会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立法工作专班,把全市力量有效整合起来,强力推动该立法项目进展。与此同时,为高起点、高水平出台《条例》,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还组建专家起草组,集聚了国内破产法领域专家学者以及破产法庭和其他实务部门相关负责人30余名。专班与专家起草组密切配合,反复研究论证,十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厦门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召开全体会议通过《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尤值一提的是,此次厦门能出台《条例》,对于全国其他地区开展个人破产等相关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对于厦门自身打造制度高地、为新一轮改革发展提供动能具有重要意义。个人破产最重要的价值,就是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能通过债务豁免获得经济、社会重生的机会,而厦门在全国先行先试,有利于吸引更多的人才资源前来创新创业,形成制度高地营造出一个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的社会条件,成为创新创业的热土。厦门市人大法制委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立法,一方面承担了为国家建立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先行先试、探索试验的任务,另一方面,也发挥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独特优势,为厦门的创新创业提供有力制度支撑。

    专栏 立法动态
    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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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六章30条,分别对信用修复总体要求、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的办理、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废止2023年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之后,颁布的一部信用修复管理新规。《办法》以中办、国办出台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办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政策及立法为依据,体系化重构了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创新并优化了相关规则。《办法》遵循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政策,着眼于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政府行为导向、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等方面的要求,推动信用修复制度的全局性优化与效能跃升。笔者认为,《办法》的主要特点及亮点包括:一、统一制度框架:明确核心定义,筑牢修复根基新办法致力于构建一个统一、清晰的专门术语体系。在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所使用的术语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这一提法与现行实践及信用理论中所通行的“信用修复”概念有所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表达,《办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了“信用修复”这一通行术语。明确定义信用修复不仅是简单的信息“不再公示”,而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这一举措奠定了整个制度的基石,确保了全国范围内对“什么是修复”“修复什么”形成统一认知,为信用主体提供了稳定的预期。二、统一分类标准:实施精准管理,体现过罚相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顶层设计,《办法》避免了“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在第二章中将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为每一类别设置了由短到长的公示期限(如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公示或最长3个月,严重失信为1至3年),确保了惩戒力度与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通过引入科学的分级分类体系,使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更加精准、公平,实现了从“有错皆惩”到“过罚相当”的转变,为轻微失信主体提供了快速修复的机会,同时对严重失信行为保持了必要的惩戒和威慑,提升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三、统一办理程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修复效率《办法》致力于打造一个高效、透明、便捷的信用修复“一站式”服务流程。《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作为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入口,统一接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主体无需再面对多头申请的困境。在受理申请之后,“信用中国”网站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将其推送给失信信息的原始认定单位进行办理,确保了修复决策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办法》第三章还明确了相关材料及办理时限。严格规定了从申请受理、审核到反馈的各环节时限(总计一般10个工作日内),并明确了申请材料清单,大幅提升了修复流程的可预期性和效率。通过程序再造,《办法》实现了信用修复的“一网通办”,并推动修复流程更加透明规范,显著降低了信用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为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供了便利。四、统一服务导向:靠前精准施策,化解重整企业信用困境《办法》第二十条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评价结果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机制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五、统一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确保修复实效为解决“一处修复、处处不认”的难题,《办法》着力构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联动机制,确保修复结果在全国范围内同步生效。《办法》第四章要求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各行业主管部门系统以及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必须建立数据共享与更新机制,通过修复状态实时、准确的同步确保失信信息修复状态保持一致性。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当第三方机构公示的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不一致时,应当以“信用中国”网站为准,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与问责机制,有力维护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一致性。这一机制从根本上保障了信用修复的“含金量”,让信用主体一旦成功修复,就能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范围内真正摆脱失信记录的负面影响,重塑信用。六、统一权责边界:引导诚信自律,构建共治格局《办法》注重平衡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旨在引导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惩、修复有路”的良性循环。《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性的申请权,更延伸至实体性的权益恢复,确保修复完成后能够实际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恢复正常的市场活动资格。《办法》将信用承诺书作为修复申请的必备材料,推动信用监管从“被动服从”向“主动自律”转变。这一设计显著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通过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形成了对诚信行为的正向激励。针对实践中突出的虚假修复问题,办法设立了严格的责任条款。对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等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示3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并规定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这种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确保了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通过清晰的权责界定,将信用修复从单纯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激励信用主体主动承担责任、践行诚信的治理工具,推动了社会信用环境的共建共治。综上所述,《办法》绝非对旧有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一次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升级。它通过构建一个定义清晰、标准科学、程序便捷、导向鲜明、协同高效、权责对等的现代化信用修复体系,能够更好地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营造更富活力、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作者: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王伟)

    专栏 立法研究
    2025-12-08
  • 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0号国务院令,公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答:生态环境监测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环境管理的重要基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生态状况监测评估,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天空地海一体化监测网络,进一步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法规制度。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建成全球规模最大、涵盖要素齐全、布局科学合理、技术手段较为先进的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对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当前生态环境监测领域仍面临监测能力和水平有待提升、监测数据质量保障亟待强化等突出问题,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基础上,制定关于生态环境监测的专门行政法规,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为新形势下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问:《条例》如何引导和规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答: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监测服务的机构。当前,技术服务机构广泛参与公共监测和自行监测等,对监测数据质量起关键作用。《条例》将规范和引导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建立了全链条监管体系。一是规定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二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或者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三是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保存监测数据、记录等相关材料。四是根据规模、技术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五是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问:在防范和惩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答: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成效、实施生态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切实压实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同时,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二是严格规范行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三是强化责任追究。针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通过罚款、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从业禁止等“组合拳”,切实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强有力震慑。问: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还将开展哪些工作?答:为确保《条例》贯彻实施,有关方面将抓紧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大宣传解读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培训等工作,帮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更好地掌握《条例》内容,做到知法守法,为《条例》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特别是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自行监测管理办法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进一步落实落细《条例》相关规定。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专栏 立法研究
    2025-11-17
  • 今年9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历经八年酝酿,在现行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160余条,共16章216条,对现行法律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本次修法有些难得的巧合,如两个“二十年”。第一个“二十年”是指1986年制定的规范国有企业破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2006年制定第一部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第二个“二十年”是指从2006年制定到这次修订,也差不多是二十年。这两个“二十年”可以概括为中国从“计划经济破产法”走向“初期市场经济破产法”;再从“初期市场经济破产法”走向“现代市场经济破产法”的过程。企业破产法修订与我国重整制度的完善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被誉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法律已难以满足实践需求,亟须修订。其中,破产重整制度作为本法亮点之一,是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关键程序,发挥着挽救困境企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作用。近年来,许多重量级的制造业企业和上市公司借此重获新生。然而,随着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现行重整制度条文原则性规定较多、细则偏少,甚至是制度空白,难以对实践给予有效指引。因此,重整制度的修改完善是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次《草案》基本保留了现行重整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又作了大幅修改,填补了许多制度与程序空白,以回应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重整制度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概括说来,《草案》共在九个方面作出了关键修改。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九个新突破第一,建立重整的识别与审查制度。困境企业具有挽救价值与再生希望,是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困境企业重整价值缺乏明确的审查规则或审查标准的指引;困境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人民法院能否介入或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商业判断,成为司法实践难题。对此,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及听证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次《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进一步将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制度上升为法律,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重整参加人的意见;申请人在提出重整申请时,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可以在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判,准确认定困境企业重整价值。第二,确定申请重整前的重整协商制度。自2013年以来,破产实务界对庭外重组开展了一系列积极探索;2018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2019年《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反复提出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要求。然而,近年来以庭外重组或预重整为名的破产案例快速增长,统一的庭内外重整衔接法律规则却长期缺失,阻碍重整制度性成本的降低与效率的提升。因此,《草案》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重整前债务人、债权人等主体可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且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可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这有助于明晰庭外重组与重整协商制度的法律定位,大幅节省庭内协商时间,有效提高重整程序的运行效率。第三,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具有保护债务人营运价值、激励债务人积极自救的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大量破产案件采取政府与职业管理人共同组建清算组为主导的管理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运用有限。究其原因,其一,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不够明确,自行管理获批较难;其二,债务人在自行管理期间的权利义务不明、信息披露机制缺失,导致债务人缺乏约束、债权人对债务人缺乏信任;其三,债权人在自行管理期间亦缺乏充分的专业技术支持,导致困境企业挽救效果不佳。在此背景下,《草案》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限制条件、经申请法院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情形、自行管理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自行管理债务人聘用专业人员的权利。通过进一步细化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各项规则,推动该制度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与更充分的利用。第四,强化债务人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信息披露仅作原则性规定,难以有效回应信息不对称等现实问题。因此,《草案》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第一百零三条明确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强调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有效性以及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该条亦与上市公司重整中针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共同形成双披露机制,进一步加强了上市公司重整中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保护。第五,明确重整投资人的招募推荐程序及其权利义务。重整投资人是帮助债权人和债务人脱离困局的“白衣使者”,是困境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之一。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重整投资人的规定,而近年来重整投资激励机制不足、“假投资人”、投资人招募不公开不透明等一系列乱象亟待解决。《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首次规定了重整投资人的招募与推荐程序,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以推动其合法有序开展投资,在重整程序中实现合作共赢。第六,重视重整计划制定规则、改进重整计划表决机制。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制定的规定较为简单,在迅速发展的重整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不足。《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进一步细化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清算与重整程序下清偿比例的说明、重整投资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内容;第一百一十七条借鉴国际上较为成熟的经验,明确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促进表决程序的效率性与结果的合理性提高。第七,完善重整计划批准的审查要件,增加强制批准的听证和救济程序。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对草案的审查批准仅概括性规定重整计划应“符合本法规定”,对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工作缺乏有效的指导与约束,亦难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初步提出了重整计划的审查要求,《草案》则进一步梳理归纳,并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此外,为保障法院科学审慎地使用强裁权,维护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草案》增加了法院收到强制批准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批准裁定不服时的救济程序等制度。第八,健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度。执行是重整计划落地的关键。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的规定简略,实践中也缺乏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关注,导致困境企业易陷入“二次破产”。《草案》大幅增加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变更等相关规则,明确了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一系列具体职责,力图在重整期间建立以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为主体的困境企业治理结构,引导困境企业积极有序执行重整计划。第九,规定重整债务人的信用修复制度。失信惩戒机制已成为我国重要的信用监管手段,但失信主体依法退出惩戒措施、恢复权利的制度保障却严重缺失,信用建设体系较为失衡。因此,增加重整债务人信用修复制度、给困境债务人“再生”的宝贵机会意义重大。《草案》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信用修复,并可以于重整计划获得批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分别申请中止、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等制度。总的来看,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制度突破与条文改进,是在总结我国破产实践经验与借鉴国际先进制度的基础上,对企业破产法实施中突出问题的积极回应,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生动体现。这些新发展为困境企业的重生搭建了更为坚实的制度桥梁,助力企业纾困解难,实现可持续发展;也进一步为我国构建更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提升市场出清能力,推动资源向更具活力与竞争力的领域流动发挥更大作用。

    专栏 立法研究
    2025-10-30
  • 为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缴费人诚信自律,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整合了2014年以来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规定,发布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受到了纳税人缴费人的广泛关注。《办法》在保持评价制度框架和评价结果基本稳定的同时,聚焦经营主体反映的热点诉求,在评价范围、评价规则、修复力度、结果应用等方面实现了一系列优化升级,提高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支持经营主体更好享受守信红利。自愿参评 信用赋能:个体工商户等可自愿参评《办法》适用于除自然人以外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其中,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自动纳入《办法》管理,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等。同时,《办法》将个体工商户以及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等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纳入自愿参评范围,进而可以享受基于良好信用所带来的便捷纳税缴费服务,适用“银税互动”等跨部门联合激励举措,将“从无形的信用资产转化为有形的经营红利”扩大到所有的经营主体,为生产经营赋能增效。信用信息 全面覆盖: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纳入信用评价范围根据《办法》规定,纳税缴费信用信息覆盖了经营主体的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其中,“信用基本信息”包括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和纳税缴费信用历史记录。“税务内部信息”主要包括经营主体的税费申报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等经常产生的信用信息以及税务检查信息等不经常产生的信用信息。“外部信息”则是来自于其他部门的信用信息,最常见的如市场监管部门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办法》按照“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的理念,首次将全国统一征收、具备条件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实现了“税费信用同评”。目前已经纳入的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5项社保,教育费附加等4项非税收入。因此,以前经营主体可能只关心涉税行为对信用的影响,现在社保费申报缴纳情况也会影响整体信用分,需要经营主体关注。分级分类 标准统一:信用评价结果客观公正根据《办法》规定,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由高到低设为A、B、M、C、D五级,其中A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达到90分,D级为低于40分,而M级则为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达到70分但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情况。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评价周期为一个公历年度,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指标得分方式下,先为每个经营主体确定一个起评分,然后再根据相关规则对经营主体在评价周期内发生的失信记录进行扣分,得到一个最终得分,并根据这个最终得分确定经营主体该评价年度的信用级别。在四种特殊情形下,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最高会被限制在B级:一是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是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是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四是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除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外,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级别适用直接判级方式,将直接判为D级,主要包括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骗取税收优惠等13种情形。修复机制 全面升级:新增“整体守信修复”等情形《办法》对信用修复机制进行了全面升级。对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律责任,且自评价年度内最后一次评价指标扣分发生后,连续6个月以上无新增失信行为记录的,以每满1个月无新增失信行为记录恢复1分的方式修复其扣分分值(最高不超过11分)。此项规定,是《办法》降低纳税缴费信用修复门槛、提升修复力度的重要举措,解决了部分评价指标扣分后无法修复的问题,鼓励经营主体尽可能“少失信、不失信”,推动经营主体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守信”。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对轻微失信3日内纠正100%恢复扣分分值、欠缴税费分期补缴按补缴比例渐次修复加分、细化直接判D指标修复“等待期”等多项信用修复优化措施,进一步提升了信用修复精细化水平,体现了“过罚相当、惩前毖后”的信用修复理念。守信激励 失信惩戒:引导合规经营理念深入人心《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守信激励方面,税务机关将主动向社会公布A级名单;A级经营主体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A级的可累积提高;A级经营主体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连续3年评为A级的,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辅导办理税费事项。在便捷的纳税缴费服务基础上,信用良好的经营主体还可享受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比如税务机关和银行金融机构联合开展的“银税互动”服务,经营主体可以凭借良好的信用级别,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无抵押的信用贷款。除上述显性的激励措施外,随着全社会“诚信守法、合规经营”理念的不断深入,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在招标投标、资质获取中也越来越多地成为重要考察指标。失信惩戒方面,对于纳税缴费信用D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将采取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如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等,D级评价结果还会影响经营主体后续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评级。

    专栏 立法研究
    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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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现将《黑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10月31日  黑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机构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参建单位从业行为,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增强从业机构诚信经营意识,保障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实施方案》(国务院公报2025年第11号)《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资金(含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国债等)支持及地方政府投入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和改造提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机构,是指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所涉及的招标代理、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或构配件)供应、评估评审、质量检测、验收、决算审计等相关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价,是指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机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对市(地)上报的从业机构诚信行为和年度信用等级评定进行汇总、发布。监督和指导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市(地)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所辖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上报的评价结果进行审定、公示、上报,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机构进行年度信用等级评价、上报。  第二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综合日常监督、项目验收、抽验复核、例行检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审计巡视等发现问题,对从业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九条 信用评价的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资质、质量、合同、资金、安全、监督等方面。  第十条 信用评价范围为上一年度立项项目,各项评价指标截止时间为当年的10月30日。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各从业机构性质对照附件中相应表格中的评价内容、标准和检查要求,收集和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参与农田项目建设的从业机构情况,按照“一单位一评价”的原则,对从业机构参建行为进行综合评价。每年10月30日前,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将从业机构年度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汇总、审定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的从业机构年度信用等级评价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从业机构如有异议,应在公示期满前向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答复。  每年11月30日前,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完成从业机构年度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审定与公示工作。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前,省农业农村厅将全省从业机构年度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省农业农村厅门户网站统一发布。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信用按评价分值划分为A(信用好)、B(信用一般)、C(一般失信)、D(严重失信)四个信用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分值(X)范围如下:  A级:90分≤X≤100分;  B级:70分≤X<90分;  C级:60分≤X<70分;  D级:X<60分。  第十五条 从业机构基准分为100分,从业单位减分项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单位信用评价标准》给予评定。  第十六条  从业机构信用行为要如实记录,并附相关佐证材料。最终评价结果以年度评价结果最低信用等级确定。  第十七条 从业机构有以下行为和情形之一的将列为D级信用等级。  (一)存在围标串标、行贿或其他违法形式骗取中标;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非法挂靠、出借资质证书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承揽业务。  (二)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人意愿组织安排围标串标;泄露招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招投标档案资料;违规限制投标人依法参与投标活动。  (三)伪造、变造资质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决算报告、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四)履约过程中出现违反与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履行等直接相关的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处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履约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对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瞒报、虚报事故情况。  (六)履约期间累计出现被检举、控告、投诉3次(含)以上并经查实。  (七)建设期内被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2次(含)以上;或被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或根据有关规定,其他列入黑名单情况。  (八)从业机构在同一年度参加省内实施的某一个农田建设项目的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D级。  第十八条 综合评价定级的从业机构信用等级有效期限:  (一)综合评价定级为A、B、C三个信用等级的有效期限,自本年度综合评分定级公布之日起1年。  (二)综合评价定级为D级的有效期限,自本年度综合评分定级公布之日起3年。  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评价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交有权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从业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按从高到低顺序予以全省通报,建议各相关单位在制定评标办法时参考使用,可将信用等级作为评分项。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定级为A级的从业机构,在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可给予信用分满分或按各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定级为B级的从业机构,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可给予信用分满分的70%或按各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定级为C级的从业机构,在信用评价有效期限内,招标投标活动中信用分得零分或按各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规则执行。信用评价有效期限后或解除,对其参建项目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评价定级为D级的从业机构,在信用评价有效期限内,不得在全省承揽高标准农田项目相关业务或按各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规则执行。信用评价有效期限满后或解除,对其参建项目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以适当方式通报住建、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以及信用修复方式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参与信用评价评分的工作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公正、客观地严格执行评价标准和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价单位在评价过程中,不得干预项目从业机构正常工作,不得借评价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农田建设工程及第三方服务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进行认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县(市、区)农田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基础信息备案登记表            2.县(市、区)农田建设项目从业单位信用行为记录表            3.县(市、区)农田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年度综合信用评价汇总表            4.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单位信用评价标准  相关附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附件.xlsx  政策文件:https://nynct.hlj.gov.cn/nynct/c115420/202511/c00_31885976.shtml  政策解读:https://nynct.hlj.gov.cn/nynct/c115426/202511/c00_31885983.shtml

    专栏 地方法规
    2025-11-17
  • 日前,辽宁省首部专门针对超市食品安全的团体标准《放心食品超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正式发布,该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协会牵头起草、省市场监管局指导,将于10月30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填补辽宁省食品零售环节全链条细化标准的空白。辽宁省制定《规范》旨在通过明确供应商管理、快检中心建设、冷链温控等硬指标,将风险防控端口前移,减少食源性疾病发生概率。标准提供“清单化”操作指南,帮助企业建立科学管理体系,减少重复整改和罚款支出。要求超市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形成“人人参与监督”的良性生态。通过制定团体标准,放心食品超市将从“企业自律”走向“制度约束”,为构建“来源可溯、过程可控、风险可防、公众可查”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提供坚实支撑。放心食品超市是指具备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在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等环节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采用先进科技管理管控手段,以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为核心目标,提供质量可靠、来源可追溯、信息透明化食品的综合性零售场所。《规范》中放心食品超市“硬门槛”包括:应持续符合“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群体性食品安全问题事件”、应建立健全可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条件。《规范》构建了覆盖“采购—加工—销售”全链条的安全防控体系。采购应选择资质齐全、管理规范的合法优质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建立供应商评价制度。要求进行食品检测,应建立能满足需求的食品快检中心。销售方面,要求散装食品应专区或专位销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设置隔离设施,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冷冻冷藏进口食品应按标签标示温度存放,冷链设备温控记录完整。食品贮存应隔墙离地10厘米以上。食品陈列要求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分区陈列,避免交叉污染。放心食品超市还需提供优质服务。每500平方米营业区域至少设置1台公平秤,放置在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洁、准确。应设置“食品安全检测信息电子看板”,每日自动抓取快检中心数据,每月汇总报告向消费者公示。应设立“退换货服务台”,有质量问题的食品应接受7天内无条件退换。应建立食品安全投诉机制,处理时限不得超过3天。制定《规范》是辽宁省开展放心食品超市培育活动的基础工作。该标准由企业自愿执行,参与培育活动的企业,可对照《规范》自查自评,依托“辽宁省食品销售者诚信自律服务平台”作出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并在超市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辽宁省市场监管部门将对参与培育的超市进行“一对一”对口帮扶,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指导整改。

    专栏 地方法规
    2025-10-30
  • 近日,福建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泉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标志着泉州市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方面迈出关键一步。社会信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目前,国家层面还未制定社会信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也尚未出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介绍,《条例》的出台,是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深入贯彻泉州市委关于推进社会信用立法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对进一步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法律责任、附则。作为先行先试的地方立法探索,《条例》突出泉州特色,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作为立法目的;在弘扬诚信文化方面,要求挖掘、弘扬“晋江经验”的诚信内核;立足泉州台港澳乡亲众多,与台港澳地区交流密切的实际,对探索与其他城市以及台港澳地区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交流合作作出规定;考虑泉州民营经济发达,信用修复难、修复慢将影响经营主体的可持续发展,明确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主动给予指导,推动信用修复更加便捷高效。据悉,《条例》拟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5-10-09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各有关部门:《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工程,是促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应用的前提条件,也是高质量推进信用河南建设的重要保障。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及相关要求,持续完善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机制,不断拓展信用信息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高效能治理中的应用场景,深化行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全面优化信用环境。二、重点任务(一)提升信用信息记录精准度。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目录》规定的信用信息覆盖范围、更新周期、信息项等,梳理信用信息清单,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记录采集的规范性,确保信用信息覆盖全、记录准、信息项全、更新及时等。(二)优化信用信息归集方式。全面推进省级“统一化”归集模式,加大省级统一归集力度。省各有关部门要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快业务系统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信用信息省级“应归集、尽归集”,减轻基层数据报送负担,解决数据重复填报问题,提升信用信息准确性。(三)加大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力度。各级各部门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依法履行职责中,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建立健全查信用信制度,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创新“信用+”应用场景,进一步发挥信用在赋能营商环境优化、行政效能提升、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四)提升信用信息安全防护水平。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健全信用信息安全防护体系,做好信用数据分级分类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安全。加强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严禁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三、其他事项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0版)》同时废止。2025年8月29日附件:《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政策文件:https://fgw.henan.gov.cn/2025/09-05/3209221.html

    专栏 地方法规
    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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