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安市科技计划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科研诚信体系建设,不断增强科研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环境,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诚信管理,是指在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中,西安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对相关责任主体遵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恪守科学道德及科研活动规范等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和公正评价,并据此对其进行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局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申报受理、评审论证、考察立项、验收评价、绩效管理等实施过程。第四条 科技计划诚信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是参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的申报单位、承担单位、服务机构等法人单位,以及申报人员、承担人员、科技专家等自然人。第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科技计划诚信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权、谁尽责”的原则进行审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六条 建立科技计划诚信管理数据库,加强科研诚信信息归集、交汇和共享应用,逐步实现全市科研诚信信息与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科研诚信信息的互联互通,为推动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第七条 市科技局资源统筹与监督诚信处(以下简称资源统筹处)负责统筹协调及组织实施全市科技计划诚信管理工作,加强相关责任主体诚信情况的记录,负责接收科技计划诚信相关的举报、申诉、建议及信用修复申请等,做好信息的数据化管理,惩戒措施的实施。各业务处室负责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过程中信用情况的审核查验,并负责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的调查评估、提出处理意见、配合实施惩戒等工作。第八条 推荐单位和服务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情况的前置审查,配合市科技局开展科技计划诚信情况的收集记录和不良信用行为的调查评估、惩戒处置等。第九条 责任主体应当坚持科技计划诚信承诺制度,在参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过程中,签署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内容及违背承诺应承担的责任。第三章 失信行为分类与惩戒第十条 建立失信行为名单,依据责任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所造成后果,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具体内容为:(一)一般失信行为,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反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签订项目合同及未按项目合同等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科技报告、实施过程中重大变更事项的。2.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因自身原因被终止但及时退回结余和未按规定使用的财政经费的。3.项目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但及时退回结余和未按规定使用的财政经费的。4.违反回避原则;泄露相关信息,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组织者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各类影响科技计划项目公开公正评审的请托行为。5.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未能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履行专家职责;擅自泄露评审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并造成不良影响;未申请回避应当回避的评审活动等。6.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管理混乱、影响科技管理服务工作正常开展。7.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违反诚信承诺制度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二)严重失信行为,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通过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和其他科技活动的承担、服务资格及相关称号、荣誉等行为。2.项目申报、实施或验收过程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图表,夸大或虚构项目取得成果等,违反科研伦理规范。3.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项目合同;未经审批或报备,擅自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4.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科研经费,谋取私利。5.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馈赠、宴请或不正当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违规及科研不端,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三)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要求及时退回应予以收回的财政经费的。2.评审专家触犯法律、法规,或发生科研道德和伦理责任问题等,情形及影响特别严重的。3.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或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4.违反科研伦理规范,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5.阻挠、干扰、对抗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的。6.其他违法违纪及科研不端,并造成特别严重恶劣影响的行为。第十一条 惩戒措施:1.科研诚信诫勉谈话;2.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3.暂停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4.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和未按规定使用的财政经费;5.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6.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7.其他处理。上述惩戒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第5、6项惩戒措施应当根据失信行为分类,明确惩戒期限,对于一般失信行为期限为3年以下(不含3年);对于严重失信行为期限为3至5年;对于特别严重失信行为期限为5年以上(不含5年)。责任主体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及其他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行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在对失信单位进行惩戒的同时,市科技局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相应的惩戒措施。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第十三条 失信行为调查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申报材料、合同、委托协议书、预算申报书、自查报告、科技报告、验收材料、专家评审意见等正式报告及承诺书,科技计划、评比表彰奖励、创新活动相关管理制度与政策法规。第十四条 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一般程序包括:(一)启动调查。发现科技计划诚信违规行为线索或接到相关举报后,资源统筹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依据线索内容组织开展初步核实工作,确认属于科技计划诚信问题的,启动调查程序。(二)调查实施。调查工作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开展,可委托推荐单位、相关责任主体的管理机构或具备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执行。被调查对象及相关责任主体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的权利,充分听取其就调查事项所作的陈述与申辩,以确保调查程序的公正性及处理结论的客观性。(三)处理决定。业务处室基于调查结论及陈述申辩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资源统筹处汇总后提交局会议研究审议。业务处室将审议后的处理决定告知相关责任主体。(四)记录与应用。资源统筹处负责归集相关信用信息,包括责任主体基本信息与失信行为记录。失信行为信息需完整记录失信行为事实、分类认定及相应惩戒措施。各业务处室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期间,应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项目申请、评审立项、授予荣誉等各项工作的重要参考。第十五条 对失信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原则上应自启动调查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期间,可根据情况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5项、第6项等相关规定,对被调查责任主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若后续作出处理决定时涉及惩戒期限,该期限自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技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写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逾期不予受理。市科技局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相关责任主体仅以对处理决定不服为由、无正当理由、无充分证据或线索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复查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严格控制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的发布、查询、获取和修改,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可视情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对行为恶劣、影响较大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建立涉密审查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不能公开的,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因素不宜公开的名单信息,由市科技局相应业务处室进行涉密审查。确需发布的,应进行必要的技术脱密处理。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监督第十九条 被列入失信行为名单的责任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申请信用修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予信用修复等情形的除外:(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二)修复申请距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已满3个月,且期间未发生新的失信行为;(三)作出诚信承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如若再次发生失信行为愿意接受从重处理。第二十条 信用修复程序:相关责任主体向资源统筹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资源统筹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进行核实、提出修复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修复的,市科技局应及时将其失信行为信息移出失信行为数据库,中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行为信息进行修复标注。相关责任主体惩戒期满且符合第十九条(一)所列条件,到期自动修复。涉及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的还应符合其所需条件,并按相关程序修复。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应强化科技计划诚信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明确工作管理流程,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关键环节诚信管理工作的监督。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所涉及的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安市科技计划诚信管理办法》(市科发〔2021〕134号)同时废止。

    专栏
    2026-03-11
  • 关于印发《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区)科技局,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经发局(科技人才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等法规和规定,市科技局制定了《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宿迁市科学技术局2026年1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宿迁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宿迁市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及《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办法》(苏科规范〔2025〕5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研活动或科技业务中科研活动(以下统称“科研活动”)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咨询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评价和奖惩。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科研信用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强化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第四条  各县(区)、市各功能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行政区域以及协调配合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第五条  参与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第六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失信行为的受理、调查、处理以及申诉复查严格按照科技部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第三章 科研诚信管理第七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责任主体在开展科研活动前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强化科研诚信审核,按照“谁推荐、谁审核,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对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开展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通过审核的必要条件。第九条  健全科研诚信记录。记录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及失信信息:(一)基本信息是指相关责任主体的身份信息和与科研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身份号码,以及科研活动的类别、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实施期限等。(二)良好信息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过程中,遵守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奉行科研行为准则和科技管理工作准则,恪守科技伦理和职业道德、履行科研诚信承诺,受到表彰、奖励的信息。(三)失信信息是对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包括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处理开始及结束时间、科研失信事由、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认定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六)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七)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遵守合同书约定,被强制终止的;(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九)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十)无实质性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十一)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十二)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事务中发生第十一条所列失信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被记录为轻微失信、一般失信或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三条  在科研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况,根据宽容失败原则,经市科技局审核后,不记入失信信息记录。(一)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但开展了实质性研发活动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进展和成果,且经费使用基本合规的项目,予以总结结题处理的;(二)对已勤勉尽责,但因技术路线选择失误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而终止项目的;(三)完成项目任务所需的资金、原材料、人员、支撑条件等因客观原因未落实或发生改变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四)政策或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终止或无法实施的;(五)项目为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类建设项目,因客观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目标建设任务的;(六)因外方合作单位在合作过程中退出或不履行合作协议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七)因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第五章  科研信用信息应用第十四条  对科研诚信良好的责任主体,实行守信激励。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资源配置、评奖评优、创新创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赋予责任主体更多的项目管理自主权,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等。第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的责任主体,视违规行为性质,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二)一定范围内公开披露;(三)暂停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限期整改;(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五)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六)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科技企业称号、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等资格;(八)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十)其他处理。上述处理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部及省、市相关规定,按照失信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主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措施进行处理。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七、八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九项处理。第十七条  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推荐资格。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五)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三)打击、报复举报人;(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按要求将相关科研信用信息推送国家、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六章  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第二十一条  失信责任主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或上级文件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相关责任主体未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第二十二条  失信责任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履行义务、纠正行为的相关材料并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含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弥补损失等,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对申请人的信用修复申请进行核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按规定推送国家、省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四条  失信责任主体在申请信用修复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管理规定中,对失信行为的界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在我市实施的,以及中央和省委托本市执行的科技计划项目,按照上级管理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确定的规则办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8日。

    专栏
    2026-02-12
  • 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资阳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为持续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资阳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阳市财政局2025年11月21日资阳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缓解粮食企业融资瓶颈制约,按照《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督促加快组建运行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的通知》(川粮函〔2021〕4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用保证基金”),是指由政府与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建立,缴存于合作银行专用账户,专项用于防范市场化粮食收购贷款风险的基金。通过构建“政策性+商业性”双轨道融资格局,覆盖本地粮油的政策性收购和商业性收购需求。第三条  基本原则(一)服务改革原则。信用保证基金的建立、使用和终止全面服务于粮食收储体制改革大局,有效解决市场化条件下的粮食收购信贷资金问题。(二)政府主导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银企协作、合规有效、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引入两家及以上银行作为合作银行,形成差异化竞争,提升金融服务效率。(三)企业自愿原则。本市辖区内粮食企业自主决定参与信用保证基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合作银行共同审查确定企业名单。(四)互利共赢原则。有利于促进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有利于政府“花小钱买机制”,有利于引导信贷资金入市,有利于粮食经营企业融资增信和银行防控贷款风险。(五)风险分担原则。建立“银行+担保+政府”的风险分担机制,明确各方按比例分担风险,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风险防控体系。(六)齐抓共管原则。实施政府领导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运作模式,贷款风险由基金、银行、企业或担保共同承担。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四条  基金规模。由市政府、合作银行、企业统筹考虑当地粮食收购量、企业经营水平和政府财力等情况,合理确定我市信用保证基金规模。第五条  资金筹集。信用保证基金采取由政府和企业共同出资的办法进行筹集。具体出资为:市本级、雁江区、安岳县、乐至县财政各出资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纳入信用保证基金的粮食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和融资需求出资。第六条  企业出资。纳入信用保证基金范围的企业名单与出资额(不低于5万元),须经市发展改革委与合作银行共同审查确定。参与企业应使用自有资金缴纳信用保证基金,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等非权益性资金。第七条  签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参保粮食企业、合作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信用保证基金的用途、筹集、管理、使用和其他条款,各方务必严格遵守执行。第三章  归集管理第八条  成立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金监局资阳分局等单位为成员的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协调保证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事项。市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市基金办”)负责基金日常运行管理,牵头受理基金代偿申请,会同有关单位协助开展追偿等工作。第九条  市基金办负责基金的归集管理,负责协调合作银行按要求定期报送基金使用情况、基金余额及贷款企业收购、储备、销售的数量、价格和质量等数据。第十条  实行专户管理,由归集管理单位在合作银行开设信用保证基金银行账户,将基金存入该账户,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管理。第十一条  信用保证基金专户存款利率按同期国有银行可执行的利率上限执行,利息收入纳入基金余额管理。第十二条  信用保证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参与企业在贷款行收回信用保证基金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根据出资份额无息收回出资,或将出资份额继续保留在账户内,参与下一年度的基金运作。第四章  贷款管理第十三条  担保额度。合作银行一般按企业缴存信用保证基金额度的10-15倍发放市场化收购贷款。对首次参保企业,一律按不高于10倍执行,对连续两年无代偿且信用良好的企业,或按要求提供抵(质)押物,或由担保公司增信的企业可放宽至15倍。1.评级准入。拟参与基金的企业须首先完成合作银行与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联合开展的信用评级,评级授信有效期一般为3年。2.年度复核。如需每年对企业开展评级授信,合作银行须在每年3月前主动牵头完成对参与企业的评级授信更新。第十四条  支持对象、用途、条件和用贷(一)支持对象。已纳入信用保证基金成员单位范围,且已缴纳相应信用保证基金,并符合以下条件:1.在本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正常,无涉及重大诉讼事项等。3.财务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4.企业征信、纳税信用和金融机构信用记录良好,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含B级)。5.企业资产负债率须符合合作银行准入条件。原则上开展粮油收购的自然人不纳入信用保证基金成员单位范畴。(二)基金用途1.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用于解决纳入基金成员企业开展粮油收购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直接收购或轮换短期资金周转。其中直接收购粮可用作当年地方储备轮换或增储用粮。2.除用于粮油直接收购外,经市基金办会同合作银行批准后,还可用于粮油订单式收购的前期履约保证金、合同预付款等。(三)支持条件。贷款人除具备合作银行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经批准纳入信用保证基金范围,并按协议足额缴存保证基金。2.企业具备合作银行要求的自有收购资金额度,自觉接受并配合合作银行信贷调查及贷后管理。3.有真实、有效的粮油购销合同。4.按期偿付和无违约行为发生。5.不存在洗钱交易行为,不属于高风险洗钱等级客户范畴。6.具备合作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四)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五)贷款利率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期LPR利率,具体执行利率由合作银行依据企业资信等情况协商确定。1.对纳入信用保证基金的参保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贷款的利率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实际测算并以审批确定的利率执行。2.开展本地化收购且将收购粮转化为地方储备的,对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产生的利息,由各地政府根据实际制定补贴政策。(六)贷款方式。政策性粮油收购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商业性粮油收购一般采取担保,也可以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将企业自身的有效资产进行抵(质)押。(七)办理流程1.参保申请。企业按自愿原则向市基金办提出参与信用保证基金申请。市基金办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审查。2.评级授信。合作银行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评级授信,企业按规定提供评级授信所需资料。原则上评级授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级授信通过后签订协议并纳入信用保证基金成员名单。3.审批发放。合作银行根据评级授信结果对企业出具贷款额度的意见,企业根据自身贷款需求和放大倍数,使用自有资金缴存信用保证基金。企业需提供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资料证明资金来源,由合作银行进行独立验资。对使用非自有资金的企业,退还缴纳的资金,并纳入信用体系管理。在授信的贷款额度内,企业根据实际需求随时提出用贷申请,合作银行根据企业申请按程序审批,并及时发放贷款。4.贷款收回。企业应在贷款到期前主动归还贷款,合作银行有提醒用贷企业及时足额还贷的义务。5.基金退出或留存。企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同时未发生代偿时,可申请收回或留存基金份额。企业申请退还出资的,经市基金办同意后通知合作银行在规定时间内无息退还。第十五条  风险分担机制。商业性银行贷款风险由“担保公司+银行+政府(基金)”按协议约定分担;政策性银行贷款风险按国家现有政策执行。第五章  基金代偿第十六条  代偿触发。按协议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出现违约迹象时,由合作银行提交《代偿申请书》《借款合同》《企业违约证明》《催收记录》等材料,市基金办收到合作银行代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交领导小组备案,启动信用保证基金代偿程序。基金代偿后,政府、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追缴代偿资金。追偿所得不足以覆盖代偿资金的,按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第十七条  代偿执行。商业性粮油收购贷款出现风险时,由担保、基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担代偿,基金代偿以基金余额为上限,超过部分不再代偿;政策性粮油收购贷款代偿按国家政策性收购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执行。第十八条  代偿顺序。先扣划企业缴存的风险保证金,不足部分按风险分担比例启动分层代偿;有担保公司增信的,担保公司须在基金代偿前先行承担约定比例。第十九条  代偿手续。信用保证基金的管理使用事项,由涉及各方以协议形式约定。基金根据协议约定代偿损失。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代偿时,要规范办理资金转账和贷款偿还各项手续。第二十条  信用保证基金建立前发生的贷款损失,不得由基金代偿。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记载、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第二十二条  信用保证基金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信用保证基金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对企业申请使用信用保证基金承担风控审核责任,每月定期向市基金办报送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粮油收购、储备、销售的数量、价格、质量等数据,以及基金使用明细和风险预警)。用贷企业有配合报送相关数据的义务。对连续两次未报送数据或存在数据造假的企业,暂停其基金使用资格并纳入信用黑名单。在用贷期间担保机构应定期对企业的粮油收购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确保粮油收购行为真实、数量可靠。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每年根据企业信用评级、贷款偿还记录等调整放大倍数,对出现代偿的企业暂停增信或降低倍数。对连续两年未使用基金代偿且基金余额增长超过20%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利率优惠或放大融资倍数。对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除纳入信用黑名单外,三年内不得参与粮食收购政策支持项目,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支持措施1.鼓励企业通过基金开展粮油订单式收购,对签订订单面积达500亩以上的企业,在授信额度、利率优惠上给予倾斜。2.落实“手续最简、额度更高、放贷更快”要求,合作银行须在企业提交完整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放贷审批,担保机构同步完成合规性审查。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基金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资阳市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资发改粮食〔2020〕60号)同时废止

    专栏
    2026-01-13
  • 关于印发《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沈阳市科学技术局2025年10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增强科研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科技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以及《辽宁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文件及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在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研活动事项中,对科研活动承担单位(含申报单位)、科研人员(含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人员等)、咨询(含评审、评估)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评价和奖惩。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信任为基、奖惩并举”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建设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第五条 各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区(市)以及协调配合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第六条 参与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和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防止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第三章 管理机制第七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监督管理。以信任为前提构建科研诚信体系,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科学技术活动的申请、受理、评审、认定、考核、验收等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中应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第八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前应就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情况签署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第九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与守信激励机制。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审核通过的必备条件,对信用优秀的责任主体,适当加大科研创新支持力度,减少监督检查频次。第十条 建立健全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制度。相关责任主体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依法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科技活动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约定,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目标任务,按规定程序申请项目终止、撤销的,经市科技局批准予以终止或撤销,不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第十二条 探索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共用机制,加强与国家、辽宁省科研诚信体系的协同配合,强化与各级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工作互通,推动科研诚信信息的归集、汇交、共享和应用,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格局。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处理及申诉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资格认定、职务职称等;(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六)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七)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遵守合同书约定,被强制终止的;(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九)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十)无实质性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十一)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十二)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第十四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投诉举报与调查处理等,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规定执行,被调查单位应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惩戒,视违规责任主体和行为性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措施:(一)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暂停财政资金拨付,限期整改;(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经费或结余经费;(三)撤销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四)将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五)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数量、类型;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六)国家或者省内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诚信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主体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科研失信行为,应纳入沈阳市科技活动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清单。对同时受到以下处理的,应当纳入沈阳市科技活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清单:(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三)受国家、省相关部门查处并以正式文件通报的;(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的。第十七条 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相关责任主体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科研信用记录及相关处理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结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八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且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向作出科研失信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经主管部门审定,可缩短惩戒期限或将其移出科研失信名单。第五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沈科发〔2022〕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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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08
  • 共:242条